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崔馨勻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被 告 崔人驊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被 告 連穎東訴訟代理人 連武偉被 告 江春蘭訴訟代理人 江言章被 告 江春盛被 告 張江麗卿訴訟代理人 張家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鳳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鳳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款,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江鳳山於民國78年7 月4 日死亡,現仍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款,並由繼承人甲○○、江定昌、戊○○○、江春子及乙○○等五人繼承。惟江定昌已於88年5 月21日死亡,江春子則於83年2 月9 日死亡,江春子之夫及子女等五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孫輩即原告丁○○、被告丙○○、己○○繼承。
(二)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關被告甲○○盜賣土地之事實時,發現被繼承人江鳳山過世後產生不明債務新台幣(下同)3,570 萬元及數筆土地遭法拍抵債,而江定昌即為江鳳山之債務人,茲分述如下:
1.江定昌主張江鳳山死亡時遺有未償債務3,570 萬元:江定昌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江鳳山之遺產稅核定處分事件,雖未明白表示該筆3570萬係由其欠江鳳山,但承認江鳳山有該筆債務。
2.國稅局曾通知江定昌債權人之一即張廷陽,其表示曾於江鳳山生前集資600萬元予江定昌,該600萬元雖已還清,然因江定昌有提供江鳳山之土地權狀供擔保,嗣後仍陸續拿該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供擔保辦理借款,但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江鳳山都有去地下錢莊簽名,未久後江鳳山過世,債權人不知,江定昌遂繼續持該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
3.被告甲○○於兩造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準備書(三)狀自陳3,570 萬元債務係由江鳳山生前以其不動產替江定昌設定抵押權,即江鳳山拿土地權狀供擔保之意;準備書
(二)狀陳述,因江定昌向債權人借款以先父江鳳山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先父原共有之土地持份設定抵押權等語。
4.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事件開庭時也表示「原告所述的是江鳳山還在世的時候,江鳳山的土地要貸款清償是江鳳山可以決定的事,與遺產沒有關係」、「後來就產生一些糾紛啦,就是像那些錢莊借錢,後來又產生一些糾紛」、「這根本是江鳳山在世時給他兒子投資做生意的事,後被騙而損失的事情,賠就賠了,我們也沒辦法了」等語,可見被告乙○○對原告主張由江鳳山持土地拍賣清償江定昌之債務並不爭執,且亦承江鳳山有拿錢給江定昌。況被告乙○○居住之房屋於82年
5 月28日因欠繳遺產稅遭查封,斯時應已了解全部遺產內容之來龍去脈。
(三)雖江鳳山之遺產管理人即甲○○稱所示之債務為江鳳山之擔保債務,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債務,然江鳳山生前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江定昌營業所需之資金,並無債務產生,至江鳳山過世後才發生債務,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該債務非原告繼承之範圍,應由江定昌或其繼承人負清償之責,依國稅局函請所有債權人之說明及將江定昌申請之扣抵遺產稅申請案駁回,確立債務人並非江鳳山而須繳納遺產稅,均可證明江鳳山過世前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江鳳山過世後產生之債務專屬江定昌之債務,又擔保物已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江鳳山與江定昌之關係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全體繼承人無須承接江定昌之債務,否則江定昌所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而江鳳山剩餘遺產包括土地、補償款、售地款及法院提存款價值共146,684,333 元,加上前開金額後,江鳳山遺產總價值共182,384,333 元(146,684,333+3,570,0 00=182,384,333),每人可分配之應繼分為36,476,867元(182,384,333 ÷5=36,476,867)。
(四)江定昌之債務及已領收之二筆遺產價值依民法第1172條從應繼分中扣還:
1.債務:3,570萬元。
2.於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2,929,419 元,江定昌繼承人已領收585,8 84元(2,929,419 ÷5=585,884 )。
3.於101 年之五筆土地之售地款,江定昌繼承人已領收551,
538 元。
4.綜上,江定昌潛在應繼分之計算方式:36,476,867-3,570,000 -585,884-551,538=-360,555元,是以江定昌潛在應繼分為負數,不得再受遺產分配,江鳳山剩餘遺產應按其他四房子孫平均繼承。
從而,原告丁○○、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分別為12分之1 ,被告甲○○、乙○○及戊○○○之應繼分分別為4 分之1 。
(五)原告對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二判決均提起上訴,就該上訴案件中可說明係法院要原告就兩造應繼分另案提訴,因上開2 案非屬遺產清算程序。原告係主張江定昌之應繼分已因扣還而無所剩,非其無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216 號拋棄繼承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105 年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總價值統計表、本院104 司執志字第3233號執行令及清償收據影本、本院提存款通知書及拍定價通知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暨所附復查決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訴訟中甲○○準備書(二)、(三)狀影本、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6號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遭法拍之土地謄本及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460 、639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法庭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影本、地政所收據影本、江鳳山遺產稅繳納資料影本、乙○○欠繳遺產稅遭查封部分現金通知書影本、證人吳孮立證詞影本、甲○○親收判決回證影本、答辯狀影本、新北市政府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提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甲○○、乙○○、戊○○○部分:
(一)聲明:
1.同意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同意遺產中之「92筆土地」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提存款」依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但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原告丁○○、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共五分之一,被告甲○○、乙○○、戊○○○之應繼分分別為十五分之四。
(二)陳述:
1.原告認被繼承人江鳳山各房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乙節顯有違誤:
⑴基於繼承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後,繼承
人有甲○○、乙○○、戊○○○、江定昌及江春子等五人,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死亡,江定昌死亡之際無配偶且膝下無子且死於江春子之後,是以江春子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丙○○、己○○自無可能與被告甲○○、乙○○及戊○○○繼承江定昌對江鳳山遺產之權利,應係由被告甲○○、乙○○、戊○○○再繼承江定昌之權利。
⑵原告於另案對被告甲○○、乙○○、戊○○○請求返還
溢領款,訴訟中一再主張其與丙○○、己○○之應繼分共為四分之一,是渠等之應繼分究為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業經另案2 判決列為爭點進行實質攻擊防禦,並經認定江春子房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未擴張且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中自不得做出違反上開2 判決認定之主張。
⑶綜上,被告甲○○、乙○○、戊○○○除繼承江鳳山之
遺產外,再繼承江定昌之應繼分,實際應繼分均為15分之4 (計算式:1/5+1/5 ×1/3=4/15);原告及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共為5 分之1 (江春子房)。
2.原告無法證明江鳳山曾以名下不動產替江定昌清償債務:⑴被告甲○○、乙○○、戊○○○對於3,570 萬元之原委
毫不知情,何況原告於斯時尚屬稚齡幼兒,豈知曉該筆款項流動原因、設定抵押之時空背景,是其所述實屬憑空臆測。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訴狀表明被繼承人江鳳山生前擔
保江定昌設定抵押債務為3,570 萬元云云,實係混淆視聽。觀原證8 記載,甲○○旨在表明被繼承人江鳳山去世時遺有債務超過3,500 萬元,並未承認此為江定昌之債務;另原告主張原證9 之記載,然究竟當時係江鳳山或江定昌借款,被告甲○○於抵押土地時早已成家在外居住,實不得而知,又因被告甲○○手邊無任何資料,始於另案猜想可能係江定昌在外借款並由江鳳山擔任物上與連帶保證人,實不得視為甲○○於本案中之自認,仍須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自身主張屬實。
⑶原告單以被告乙○○於另案陳述認定江鳳山替江定昌擔
任物上保證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0幾年間以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斯時被告乙○○早已出嫁且以夫家為重,僅偶於逢年過節短暫返家探親,臺灣傳統習俗就出嫁女子不過問娘家事務更係常態,是被告乙○○對父兄即被繼承人江鳳山或江定昌之財務狀況斷無過問實際亦無權過問,且江鳳山亦未特別將設定抵押之原委向被告乙○○敘述,因此,縱被告乙○○所謂「這根本是江鳳山在世時給他兒子投資做生意的事」,究竟是否即為被繼承人江鳳山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不得而知,亦無可佐證被告乙○○上揭陳述內容之真偽;另被告乙○○於該句陳述之初即表明其不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之陳述,事情始末僅有已相繼過世之被繼承人江鳳山與江定昌知悉,原告卻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乙○○知悉被繼承人江鳳山抵押不動產之目的;又被告乙○○上開陳述非於本案程序中,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所稱之自認;退萬步言,縱被告乙○○上開陳述屬另案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乙○○否認之),亦屬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自認同視。
⑷原告無法單憑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或國稅局之復查
決定書逕認3,570 萬元屬江定昌之個人債務而應予扣還。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僅能獲悉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後,其中4 筆土地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但借款人屬被繼承人江鳳山或江定昌並無從依照上揭異動索引得知;再細繹國稅局駁回江定昌之申請決定書內容,係因江定昌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江鳳山與債權人之資金關係、江鳳山為借款人或單純之物上保證人等節,且各該債權人於函覆國稅局時均稱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見國稅局未就江定昌、被繼承人江鳳山及各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釐清,遑論究明被繼承人江鳳山與江定昌間資金關係原委。縱復查決定書記載江定昌與被繼承人江鳳山同為借款人,亦無從排除係被繼承人江鳳山借款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由當時未婚且陪伴在旁之江定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蓋因民國70年代正值臺灣經濟起飛,社會創業風氣正興,被繼承人江鳳山可能以名下不動產作為融通,藉此籌得資金作為創業之用,依現存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顯示,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江鳳山為自行創業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83年度繼字第2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具函調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以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甲、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鳳山生前以名下數筆土地為繼承人江定昌提供抵押擔保,嗣該數筆土地經拍賣,江定昌對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加上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及101 年之五筆土地之售地款,江定昌繼承人已分別領收585,8 84元、551,538 元,此等價額自繼承人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結果,江定昌已無積極財產可繼承,被繼承人江鳳山剩餘遺產應按其他四房子孫平均繼承等情,因認原告丁○○、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告甲○○、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請求,然關於江定昌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3,570 萬元之債務乙節,則為被告甲○○、乙○○、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何?被繼承人江鳳山是否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江定昌之債務?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人係被繼承人江鳳山或繼承人江定昌?江定昌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致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
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江鳳山之繼承人乙節: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 月4 日死亡,有甲○○、江定昌、江春子、乙○○及戊○○○等五名子女,嗣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過世,其夫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輩即原告丁○○、被告丙○○、己○○繼承;而江定昌亦已於88年5 月21日死亡,死亡之時無配偶亦無子女,其對被繼承人江鳳山之應繼分由其尚生存之手足即被告甲○○、乙○○、戊○○○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216 號拋棄繼承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江鳳山除戶謄本、江定昌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17至28頁、第211 至215 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83年度繼字第21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時,應由其子女即甲○○、江定昌、江春子、乙○○及戊○○○等五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又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其夫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之即孫輩原告丁○○、被告丙○○、己○○繼承,其每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
二、關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本件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時,應由其子女即甲○○、江定昌、江春子、乙○○及戊○○○等五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應由原告丁○○、被告丙○○、己○○繼承,其每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此已如前述。然被繼承人江鳳山之子江定昌嗣已於88年5 月21日死亡,死亡之時無配偶亦無子女,依上開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江鳳山之應繼分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甲○○、乙○○、戊○○○繼承。然關於江定昌是否仍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據原告主張,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且就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2,929,419 元,江定昌繼承人已領收585,884 元(2,929,419 ÷5=585,884 ),另就101 年之五筆土地售地款,江定昌繼承人已領收551,
538 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該等金額應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經計算系爭遺產總價額為36,476,867,而江定昌潛在應繼分之計算方式為36,476,867-3,570,000-585,884-551,538= -360,555元,是以江定昌潛在應繼分為負數,不得再受遺產分配,江鳳山剩餘遺產應按其他四房子孫平均繼承。因認原告丁○○、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告甲○○、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然原告此一主張則為被告甲○○、乙○○、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甲○○、乙○○、戊○○○除繼承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外,再繼承江定昌之應繼分,實際應繼分均為15分之4 (計算式:1/5+1/5 ×1/3=4/15);原告及被告丙○○、己○○之應繼分共為5 分之1 (江春子房)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部分遺產是否遭拍賣以清償債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後遺有未償債務3,570 萬元,其部分遺產並因此遭法院拍賣以償還債務,江定昌並曾向國稅局申請復查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核定處分事件,陳明被繼承人江鳳山有該筆債務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暨所附復查決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45至46頁),質諸被告甲○○、乙○○、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部分遺產有因積欠鉅額債務而遭拍賣清償,然否認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此外,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中數筆土地確實因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此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查閱無訛,並有該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6
1 至433 頁)。準此以觀,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確實因遭拍賣以清償債務無訛,然該債務是否係因江定昌向被繼承人江鳳山借款所產生,尚難遽予認定。
(二)關於江定昌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乙節:
1.原告主張江定昌曾向國稅局申請復查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核定處分事件,陳明被繼承人江鳳山有3,570 萬元之債務,然國稅局則以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前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將江定昌申請之扣抵遺產稅申請案駁回,因認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後產生之債務係專屬於江定昌之債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所附復查決定書為證,然觀諸該復查決定書之記載,可知國稅局駁回江定昌之申請,未將江定昌所主張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時遺有未清償債務3,570 萬元予以認列,其理由為江定昌無法提出元借款之資金流程及具體證明文件,且各該債權人於函覆國稅局時均說明其與被繼承人江鳳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國稅局並未就江定昌、被繼承人江鳳山及各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積極釐清,亦未明白肯認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所附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執為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之依據,容有速斷之嫌。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先後以書狀表明被繼承人江鳳山生前擔保江定昌設定抵押債務為3,570 萬元,並承認係因江定昌向債權人借款以被繼承人江鳳山為連帶保證人提供被被繼承人江鳳山原共有之土地持份設定抵押權等情,復提出被告甲○○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三)狀為證(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然被告甲○○則否認有何承認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570 萬元之情事。觀諸上開民事準備書(三)狀記載「但因上開3,570 萬元之債務,均係江鳳山生前,與江定昌以江鳳山原自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後上開債務之抵押權人,於政府徵收遺產土地或法院拍賣遺產土地取償部分債權,並未全部清償。由此可知,江鳳山遺產於78年間所負債務,如含未設定抵押權之普通債權,至少在3,500 萬元以上,應屬合理之推論。
」之內容,可知被告甲○○於該書狀旨在表明被繼承人江鳳山去世時遺有債務超過3,500 萬元,然未明確承認此為江定昌之債務。再者,依上開民事準備書(二)狀雖記載「因江定昌向債權人借款以先父江鳳山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先父原共有…土地持份設定抵押權。」之內容,然被繼承人江鳳山究係基於貸款於江定昌之意思,或本於無償資助子女之意思,始提供土地擔保,其可能性均難以排除,自難僅憑被告甲○○之此一書狀表示,遽認江定昌有向被繼承人江鳳山借款之事實。
3.原告又主張依上開復查決定書所載,國稅局曾通知江定昌債權人之一即張廷陽,其表示曾於被繼承人江鳳山生前集資600 萬元予江定昌,該600 萬元雖已還清,然因江定昌有提供被繼承人江鳳山之土地權狀供擔保,嗣後仍陸續拿該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供擔保辦理借款,但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繼承人江鳳山都有去地下錢莊簽名,未久後被繼承人江鳳山過世,債權人不知,江定昌遂繼續持該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江定昌之上開借款債務均係於被繼承人江鳳山死後發生乙節,依原告之此一主張內容,原告所謂江定昌積欠之債務3,57
0 萬元,其事實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之後。然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其扣還之前提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事實。再者,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依原告所述,江定昌係於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以後,擅自以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提供債權人作為擔保以資借款,就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存在於江定昌與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間,則原告主張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乙節,即缺乏合理論據。至江定昌於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以後,縱有擅自以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提供債權人作為擔保以資借款之情事,然於江定昌為該等行為當時,被繼承人江鳳山既已死亡,江定昌所處分之土地依法已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處分行為是否衍生其他法律關係,核屬全體繼承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亦與被繼承人江鳳山本人之債務無涉,此亦應辨明。
4.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事件審理時表示「原告所述的是江鳳山還在世的時候,江鳳山的土地要貸款清償是江鳳山可以決定的事,與遺產沒有關係」、「後來就產生一些糾紛啦,就是像那些錢莊借錢,後來又產生一些糾紛」、「這根本是江鳳山在世時給他兒子投資做生意的事,後被騙而損失的事情,賠就賠了,我們也沒辦法了」等語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法庭錄音光碟1 片暨其譯文1 份為證(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83至84頁及本院卷一第
127 頁),因認被告乙○○對原告主張由江鳳山持土地拍賣清償江定昌之債務並不爭執,此固非無見。然被告乙○○則否認有何承認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3,
570 萬元之情事。觀諸告乙○○所述上開陳詞,其中「原告所述的是江鳳山還在世的時候,江鳳山的土地要貸款清償是江鳳山可以決定的事,與遺產沒有關係」之內容,稽其意旨,應係在強調被繼承人江鳳山是否要貸款清償江定昌之債務,係被繼承人江鳳山自己可以決定之事,並未明確指出日後被繼承人江鳳山有出借金錢予江定昌之事實。另外所謂「後來就產生一些糾紛啦,就是像那些錢莊借錢,後來又產生一些糾紛」、「這根本是江鳳山在世時給他兒子投資做生意的事,後被騙而損失的事情,賠就賠了,我們也沒辦法了」之內容,是否即指被繼承人江鳳山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提供擔保,亦未可知。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程序亦陳稱:「我阿公江鳳山沒過世前所欠的債都還清了,這些債是之後欠的債,…」等語,對照前述原告所為江定昌於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以後,擅自以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提供債權人作為擔保以資借款之主張,縱認此一主張為真實,於江定昌所為提供擔保之時點,被繼承人江鳳山既已死亡,則江定昌所為自非屬於其與被繼承人江鳳山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雖有如上陳述,仍難憑此率加認定江定昌對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
5.原告前曾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乙○○、戊○○○請求返還溢領款,分別經法院以105 年度士小字第460 號、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審理,於訴訟中原告亦主張其與丙○○、己○○之應繼分共為四分之一,然經上開法院審理終結後,均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4 ,江春子之應繼分仍為
5 分之1 ,此除經被告甲○○、乙○○及戊○○○抗辯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460 號、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各
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74至77頁、第78至82頁)。
6.綜上事證,本院無從認定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負有債務,自不能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另按江定昌之債務數額,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從而,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仍有繼承並受分配之權利,應堪以認定。
(三)關於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及101 年之五筆土地售地款,江定昌繼承人所領收之款項,是否應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乙節:
原告主張江定昌之繼承人已領取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2,929,419 元中之585,884 元(2,929,419 ÷5=585, 884),另就101 年之五筆土地售地款,江定昌繼承人已領收551,538 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該等金額應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639 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36頁反面、第78至82頁),而被告對此一事實固未加以爭執。然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所謂應扣還之債務數額應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然江定昌早於88年5 月21日即已死亡,自不可能領取98年之昇陽建設提存法院補償款及101 年之五筆土地售地款。從而,該二筆款項之領取,依法尚非屬於民法第1172條所定應扣還之標的。況原告已自承該二筆款項係由江定昌之繼承人領取,其領取人既非江定昌其人,自無從將該等款項數額視為江定昌對於被繼承人江鳳山之債務數額而由江定昌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江鳳山死亡時,應由其子女即甲○○、江定昌、江春子、乙○○及戊○○○等五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其中繼承人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其夫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江春子之應繼分應由原告、被告丙○○、己○○再轉繼承,其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計算式:1/5 ×1/3=1/15)。嗣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甲○○、乙○○及戊○○○再轉繼承,其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計算式:1/5 ×1/3=1/15),加計上述原來每人5 分之1 之應繼分後,被告甲○○、乙○○及戊○○○每人之總應繼分各為15分之4 (計算式:1/5+1/15=4/15 )。
三、關於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 月4 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他遺產土地因遭法院拍賣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提存費用後,以本院提存案號依法提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案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5頁、第40至41頁、第86至181 頁、第20
3 至210 頁及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第2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1110號函文暨所附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江鳳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提存款。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提存款為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鳳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之分割方法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法院提存款部分: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款為原物分割,此一分割方法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提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土地部分)┌───┬──────────────┬─────┬────┐│編號 │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分之1 │由兩造各││ │地號土地 │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9分之1 │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9分之4 │ ││ │地號土地 │ │ │├───┼──────────────┼─────┤ ││四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五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六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52分之41 │ ││ │地號土地 │ │ │├───┼──────────────┼─────┤ ││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52分之41 │ ││ │地號土地 │ │ │├───┼──────────────┼─────┤ ││八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252分之41 │ ││ │地號土地 │ │ │├───┼──────────────┼─────┤ ││九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63分之8 │ ││ │地號土地 │ │ │├───┼──────────────┼─────┤ ││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63分之8 │ ││ │地號土地 │ │ │├───┼──────────────┼─────┤ ││十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四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五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六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八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十九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四│新北市○○區○○段0000-0000 │57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二十五│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 │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二十六│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 │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二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二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9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二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9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三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四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五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9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六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七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三│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四│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五│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六│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9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七│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9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八│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八十九│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九十 │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九十一│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九十二│新北市○○區○○段外柑腳小段│3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提存款部分)┌───┬───────────┬──────┐│編號 │提存款案號(本院) │提存款金額 │├───┼───────────┼──────┤│一 │103年度存字第1997號 │ 284,479元 │├───┼───────────┼──────┤│二 │104年度存字第392號 │ 1,749,890元│├───┼───────────┼──────┤│三 │105年度存字第401號 │ 649,390元 │├───┼───────────┼──────┤│四 │106年度存字第214號 │ 2,528,597元│├───┼───────────┼──────┤│五 │106年度存字第940號 │ 111,404元 │├───┼───────────┼──────┤│六 │106年度存字第1992號 │16,416,494元│├───┼───────────┼──────┤│七 │106年度存字第2415號 │ 5,209,120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 │├───┼───────────────┼──────┤│一 │丁○○ │15分之1 │├───┼───────────────┼──────┤│二 │丙○○ │15分之1 │├───┼───────────────┼──────┤│三 │己○○ │15分之1 │├───┼───────────────┼──────┤│四 │乙○○ │15分之4 │├───┼───────────────┼──────┤│五 │甲○○ │15分之4 │├───┼───────────────┼──────┤│六 │戊○○○ │15分之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