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鄧曉珍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楊福仁
楊裕霖楊懿華楊智霖楊作霖鄧斯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雲才之遺產,經核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分割遺產訴訟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其主要遺產即不動產亦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再原告另對被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雲才之遺產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遺產中所餘部分再訴請由兩造為遺產分割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係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此等事件仍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為期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此部分仍應連同遺產分割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另參以原告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係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見原告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基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