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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謙羨

陳謙源陳美嬌陳美清陳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被 告 陳謙益(CHIN HIM YEIK及CHIN HIM VEI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謙益(U Maung Gyi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謙益(CHIN HIM YEIK 及CHIN HIMVEIK)」。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