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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徐秀英

蔡生發簡塗樹簡玉芬簡玉華林平佳林武尊林武強林曉薇林曉菱蔡雪玉蔡雪嬌蔡淑女徐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相 對 人 蔡雪珠

林徐娥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徐佳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雪珠、林徐娥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徐火獅於民國54年1月2日死亡,該土地浮覆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尚生存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又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相對人蔡雪珠、林徐娥因不明原因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徐火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徐火獅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徐火獅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