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許華珊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被 告 陳許麗華
許麗鳳許麗惠許萬金許萬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
6 分之1 。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無法達成共識,互不退讓,衡以兩造關係不佳,訴訟交惡,不足期待可以平和管理,亦難想像兩造能以其他分割方法充分發揮物之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又原告許華珊於本件繼承開始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過戶、代辦和罰金罰緩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5 元應優先自許江秀英之遺產中扣還。並聲明如主文示。
㈡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地,被告許萬生、許萬金與被繼承人許江秀英間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⒈被告許萬生所提出切結書並非死因贈與,且與本案遺產分割
並無直接關聯性,系爭切結書年代久遠且所涉標的大多已經完成過戶,並非本件遺產標的範圍,又由切結書可證明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從未打算把本件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萬生、許萬金,否則何必多此一舉在切結書上特別載明許江秀英分得二棟。
⒉被告許萬生所提出之拋棄書亦非死因贈與,原告與被告陳許
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之所以被迫簽署系爭拋棄書,係因傳統社會重男輕女,且系爭拋棄書係原告與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於被繼承人尚生存時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依實務見解,不能認為有效。再者,系爭拋棄書並無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簽名,故系爭拋棄書無法證明係依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真意而書寫。是以,原告與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仍得繼承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財產,被告許萬金、許萬生所主張之死因贈與實屬無稽。
二、被告許萬金、許萬生答辯略以:㈠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地,被繼承人與被告許萬金、許萬生當時所簽立之系爭拋棄書真意確係「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查證人賴玉華到庭證稱:「(問:這兩份書面的內容是依照誰的意思而寫?)我婆婆許江秀英。」、「(問:當時切結書第一條所謂的繼承是何意?)當時是贈與給許萬金跟許萬生。」、「(問:當時這塊地被繼承人的意思是死後才贈與給許萬金還是簽立切結書後就移轉所有權給許萬金?)簽了之後就過戶。」、「(問:切結書第二條所謂繼承的意思是否同第一條的意思?)是一樣的。( 問: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指財產有哪幾個地方已經過戶?)全部都過戶了,都過戶給許萬金跟許萬生。」、「(問:拋棄書上說其餘九間房子將來由許萬金跟許萬生繼承,繼承二字的意思是否同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的意思?)一樣」、「(問:這兩份書面,切結書上有兩造蓋章,拋棄書上有兩造簽名蓋章,簽名蓋章是他們本人親自蓋章及簽章的嗎?)是,都是本人簽章。」、「(問:拋棄書上說的將來是何意?)指許江秀英過世以後。」,足證系爭切結書、系爭拋棄書上所指「繼承」用語係指「贈與」,而系爭拋棄書上所指「將來」、「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許萬生、許萬金當時立約之真意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至被繼承人於系爭拋棄書所載「其餘9 間」房屋於其「生前」之所以未移轉給被告許萬生、許萬金,是因為被繼承人仍需保有安身立命的地方及經濟基礎以致終老,方才於系爭拋棄書上記載「將來」仍由許萬生、許萬金「繼承」,而非直接以「繼承」表示。換言之,被繼承人當時立約之真意乃係等到其死亡後方才「贈與」給被告許萬生、許萬金,被告許萬金、許萬生對此亦表同意而簽名及蓋章於系爭拋棄書,核屬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無誤,此並有證人賴玉華之證述為憑,應屬有據。
⒉原告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一再辯稱渠等係被迫
簽立系爭拋棄書等語,顯屬無稽。蓋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一面辯稱:「拋棄書上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之簽名為母親代簽」,一面竟又改稱:「簽拋棄書跟切結書時我們也不在場,是事後才拿給我們簽的。」,於同一訴訟程序中竟有多種說法,足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證人賴玉華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書係出於自願亦已證述在案,益徵上開言詞俱不足取。
⒊綜上,系爭切結書、拋棄書之真意確係「死因贈與」契約。
本件遺產範圍應扣除附表編號1 至8 即新北市○○區○○路○○號1 到5 樓及御成路63巷16號1 、2 樓等房地,其餘部分則依照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分割。並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繼承人許江秀英生前被告許萬生曾代墊被繼承人所有房屋
103 年度房屋稅共房屋稅1 萬8052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許萬生代為支付系爭遺產之地價稅共1 萬2628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7萬5975元,共計70萬6655元,應優先自許江秀英之遺產中扣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則以: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甚為公平,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
惠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及原告係被迫簽署系爭拋棄書,並非如證人賴玉華證述之你情我願簽的。
㈡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否認被告許萬金及許萬生與
被繼承人許江秀英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地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許萬生、許萬金無法舉證證明,且渠等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被告許萬金、許萬生與被繼承人許江秀英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房地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並有被繼承人許江秀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佐。
㈢原告代墊系爭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13萬6640元及過戶、
代辦和罰緩費用共5 萬3965元,合計19萬605 元,並提出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7 年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至444 頁、第454 頁,卷二第203 頁至219 頁、第
231 頁)。㈣被告許萬生於被繼承人許江秀英生前代為墊付103 年度房屋
稅1 萬8052元及於繼承開始後代墊系爭遺產之地價稅1 萬2628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7萬5975元,總計70萬6655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喪葬費用明細總表暨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400 頁、第455 頁))。
㈤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本院卷一第455 頁,卷二第275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
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被告許萬金、許萬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渠等,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萬金、許萬生抗辯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將附表編號1 至8 房地為死因贈與之事,已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被告許萬金、許萬生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生前即77年3 月15日簽有切結書,就其
有所之財產為分配,且兩造於同日另簽有拋棄書等節,有被告許萬生提出之切結書、拋棄書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第190 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拋棄書上所載「別墅部分許江秀英分得二棟,其中一棟之三樓由大孫子繼承」、「許江秀英本人所有之二棟房子,其中一間三樓由大孫子所有」,此處之二棟房屋均係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到5 樓之房屋一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1 到5 樓之房屋一棟(其中4 樓、
5 樓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他人,3 樓亦於被繼承人生前移轉被繼承人大孫許竣超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許萬生、許萬金雖主張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生前以系爭
拋棄書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房地以死因贈與渠等等語,且經證人賴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拋棄書上所載「繼承」二字同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繼承」二字之意思相同,都是贈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
227 頁),然就系爭拋棄書以觀,其上僅有兩造及見證人周友菁、周元、許本源、許治義等人之簽名,並無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簽名,則系爭拋棄書上所載內容究竟是否為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意,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許本源、許治義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在系爭拋棄書上簽名亦已不復記憶,而證人賴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切結書、拋棄書均為其書寫,系爭拋棄書內容係被告許萬金先講,經許江秀英同意,許萬金再念給許江秀英聽,由渠書寫,許江秀英當時有在場,但渠不知道為何許江秀英未在拋棄書上簽名,寫成系爭拋棄書當時,渠很年輕,渠不懂繼承跟贈與之意,是他們這樣念渠就這樣寫,渠不知道是繼承還是贈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由此可知,系爭拋棄書之內容係被告許萬金先提出,而非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先講述,且證人賴玉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系爭拋棄書究有無贈與之意亦不明瞭,自不得以證人賴玉華具瑕疵之證述而認定系爭拋棄書係被繼承人許江秀英與被告許萬金、許萬生成立死因贈與之書面證明;況且就系爭拋棄書之全部內容以觀,僅係繼承人間即兩造表明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所有之九間房屋,於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死亡後,由被告許萬金、許萬生繼承,原告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應無條件拋棄,配合蓋印,由被告許萬金、許萬生全權處分上開房屋之意甚明,並無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死後贈與上開房屋之記載,無從遽此認定被繼承人許江秀英與被告許萬金、許萬生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許萬金、許萬生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須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上開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查系爭拋棄書僅係兩造於77年3 月15日達成協議,原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於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死亡後,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既兩造簽署系爭拋棄書時,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仍生存,繼承尚未開始,原告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當不得以系爭拋棄書預先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亦無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從而,原告及被告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自無喪失繼承人身分之情形。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代墊系爭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13萬6640元及過戶
、代辦和罰緩費用共5 萬3965元,合計19萬605 元,而被告許萬生於被繼承人許江秀英生前代為墊付103 年度房屋稅1萬8052元及於繼承開始後代墊系爭遺產之地價稅1 萬2628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7萬5975元,總計70萬6655元,兩造對於上開費用均無爭執,並均同意自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遺產中扣除返還,是上開費用,得先由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遺產中分別扣除返還原告及被告許萬生。
㈤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變價分割,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房地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原告及被告許萬生所支付之前項費用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被繼承人許江秀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及應││ │ │ │繼分比例 │├──┼─────────────────┼─────┼──────┤│ 一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 分之│全部變價分割││ │ │618 │。所得價金分│├──┼─────────────────┼─────┤別扣除19萬 ││ 二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605 元、70萬││ │北市○○區○○路○○號) │ │6655元,由原│├──┼─────────────────┼─────┤告、被告許萬││ 三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生分別取得後││ │北市○○區○○路○○號2 樓 │ │,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 四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分比例即每人││ │北市○○區○○路○○號3 樓 │ │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 ││ 五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 ││ │北市○○區○○路○○號4 樓) │ │ │├──┼─────────────────┼─────┤ ││ 六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 ││ │北市○○區○○路○○號5 樓) │ │ │├──┼─────────────────┼─────┤ ││ 七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 ││ │北市○○區○○路○○巷○○號) │ │ │├──┼─────────────────┼─────┤ ││ 八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全部 │ ││ │北市○○區○○路○○巷○○號2 樓) │ │ │├──┼─────────────────┼─────┤ ││ 九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420 分之1 │ │├──┼─────────────────┼─────┤ ││ 十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56分之1 │ │├──┼─────────────────┼─────┤ ││十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56分之1 │ │├──┼─────────────────┼─────┤ ││十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 ││ │ │202 │ │├──┼─────────────────┼─────┤ ││十三│新北市○○區○○段御史坑小段154 之│420 分之1 │ ││ │1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