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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宜隆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惠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心沛訴訟代理人 許濟崴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涵妮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確認相對人即原告鄭惠瑱(下稱相對人鄭惠瑱)與被繼承人何文欽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鄭惠瑱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相對人鄭惠瑱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 月27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一審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被告何元凱疑似已於107年1月間身故,則若被告何元凱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絕大多數由原告保管、持有,若待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始續行本件訴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恐遭相對人鄭惠瑱隱匿、處分而滅失,且相對人鄭惠瑱將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街○○號6 樓不動產之租金據為己有,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更令聲請人及其他被告受有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延滯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尚未終結、確定,乃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與最高法院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鄭惠瑱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乃攸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範圍及相對人鄭惠瑱是否得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此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為本院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重要原因,不因被告何元凱死亡應由何人承受訴訟而有不同,且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訴訟結果,亦對應由何人承受被告何元凱之訴訟有所影響,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於現時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