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世宜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方秀玲(原名: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461 元,最後於108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561 元,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106 年1 月23日經法院和解成立而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本件應以105 年6 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應扣除債務如下:
1.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714 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③南山人壽新二十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86,598 元。
④南山人壽新三十年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96,181 元。
⑤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44,915元。
⑥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52,799元。
2.原告應扣除之借款債務:27萬元。
3.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①陳泰良償還之借款:1,000,000元。
②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859,505元。
③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29,347元。
④中國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0000000) 保單價值:217,394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之領出款:2,398,000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現金領出)。
⑦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⑧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7,448元。
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⑩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之前所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本即無列入分配之理。況且,兩造結婚之後,原告雖曾遭被告慫恿而於101 年
8 月擅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俟原告父母發現而震怒,要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心知肚明系爭房地非兩造之財產,而同意再以夫妻「贈與」原因先移轉歸還原告,原告之父母向原告索回自有財產後,因已不信任兩造,故早已於10
4 年6 月4 日登記回原告母親自己名下,物歸原主,乃理所當然。該房地既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購買取得,更非原告現存財產,自無列入原告財產分配之理。又倘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地於101 年已過戶為被告所有,即與原告父母之前借名登記之事無關,同理,被告於103 年間以「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原告無償取得,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自無理由將其列為原告剩餘財產作分配。況原告業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歸還原告母親張劉秀梅,亦為被告所自承,故兩造離婚時已非原告現存財產,更無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再者,系爭房地不論依被告103 年贈與移轉予原告時申報之贈與價值,或依財政部核定之房地價額均為1,939,940 元,自可採憑。被告所提其查詢實價登錄之雙園街61-90 號房地並未特定,且坪數與系爭房地不同,顯非同棟建物,故其並無參考價值。
㈣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乃原告接掌父業之前由
原告父親承租店面時所繳付房東,並非原告所有,且房東已因景氣差降租金緣故而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押租金6 萬元予原告父親,目前押租金剩9 萬元,自亦屬原告父親所有,自無列入原告財產作分配之理。
㈤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今日肉鬆食品行之每日營收及公司大小章
、支票薄等均交被告保管,致被告前此得以擅領原告帳戶內
100 萬元款項借予訴外人陳泰良及做銀行定存,嗣被告逕自離家時並將保險箱內重要金飾、物品等一併取走不還,甚至將其名下定存及原告已繳納一百五十多萬元保費之保險金均提前解約領走,致離婚時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已遭被告掏空,不得不提起本件分配訴訟;被告臨訟卻諉稱婚後家中開銷原告一概不理、其現金早已花費殆盡云云,均係謊言,並非實情。
㈥又被告103 年11月12日逕自離家之後,不但已預謀將原告所
有建置之網購資料帶走,致原告一時之間已無法再從事網購生意,且連原告前此多年辛苦工作之肉鬆行營收積蓄等亦悉遭被告掏空,原告前此乃憤而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668 號);且原告僅剩每月約8 萬元之店面營收,除支付每月店租約3 萬元、原告之生活費及二名子女之註冊費、學雜費、補習費、生活費各約1 萬5 千元外,尚須支付店面每月水、電費約4 、5 千元及向薇商進貨之成本,故原告已入不敷出,不得不一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款項以供生意緊急週轉及維生需要,嗣分期償還利息,至105 年6 月23日實際上尚餘本金餘額13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唯被告毫未撫養二名子女,竟辯稱其自離家後短短一年半之間自己花費高達4 百餘萬元之款項云云,實屬違常,且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顯非事實。被告所提被證十二、十三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所支出。被告所提被證十一103 年11月26日轉帳11萬2,24
6 元至原告中國信託甲存支票帳戶,應係被告前此於原告不知情下盜開原告該甲存帳戶三張103 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供其母方春綢支付上游廠商「宇順」、「達程」貨款,而作為兌付票款避免退票之用途,實際上並非匯款予原告所有,而被告空口狡稱其自身所有花費已逾領取之金額並無剩餘云云,更無可採信。
㈦陳泰良償還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部分:
陳泰良業於103 年還20萬元、104 年初還8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承其自103 年間離家直至105 年6 月23日止,合計已花費445 萬7,246 元,其中並包括陳泰良103 年之還款20萬元、104 年之還款80萬元,足徵陳泰良確曾還款100 萬元予被告,並無疑義,自應列入計算。被告辯稱其中20萬元已併入其銀行存款中而不應重複計算云云,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㈧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之2,398,000元部分: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原有未到期之定存150 萬元,被告於10
3 年11月13日即解約轉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內,並旋自該活存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398,000元,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現僅有360 元,顯見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刻意提前解約及隱匿處分該款之情,故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2,398,0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㈨被告解除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而領取之解約金各859,505 元、529,347 元部分:
被告又陸續於103 年12月3 日將原告前已繳納保費1,012,32
5 元而未到期之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解約金859,505 元逕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內;104 年6 月5 日又將原告498,200 元而未到期之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解約金529,347 元逕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同一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餘款僅有50元,足見被告實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刻意提前解約及隱匿處分上開財產之情,此部分自亦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上開解約金追加列入計算。
㈩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697,002 元,扣除其負債27萬
元後,僅餘427,002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5,022,123元,與原告之差額為4,595,121 元,應平均分配予原告2,297,561 元。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③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蓋該店面押金雖係由原
告父親先行交予房東李錦玲,惟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原告父親,故需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86,598 元。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296,181 元。
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44, 915元。
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52,799元。
⑧系爭房地:市值750 萬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及應加計財產: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7,448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④臺灣企銀存款:2元。
⑤永豐銀行存款:17元。
⑥中國人壽保單至105 年6 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7,39
4 元。㈡系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⒈原告婚後即頻繁酗酒,經常不顧被告之意願強行求歡,被告
稍有不從,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被告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之中,因而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且婚後家中所有開銷,無論係家用、小孩教育費、房貸、保險費、原告之信用卡費甚至原告獨資之肉鬆店貨款,均靠被告一人負責籌措支應,所有現金早已花費殆盡,原告婚後有性暴力行為,其雖曾表示願意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惟稱其對於醫院診斷結果及後續治療之不可預測性感到惶恐不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方能充分配合就醫,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嗣後原告不僅未就醫,反而變本加厲將住家門鎖更換,致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曾於104 年初發函原告表示撤銷上揭贈與請求歸還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母張劉秀梅,隨即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並於105 年6 月23日訴請裁判離婚,而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即由原告過戶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父母已完全無關,原告與其父母之前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因過戶與被告,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價值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方式如下:系爭房地於89年間即可向銀
行貸得200 萬元,而89年至104 年間是台灣不動產價格快速飛漲之時代,故系爭房地價值應遠高於200 萬元,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有1,939,940 元之價值。且系爭房地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另案(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658 號)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居家環境欄記載: 「屋內環境整潔,空間寬敞,格局為三房一大廳一廚及後陽台,案主們各有獨立房間使用。」是被告主張與系爭房地同棟不同樓層之建物於106 年11月間交易金額為750 萬元,而105 年6 月間不動產景氣較106 年11月為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間至少有750 萬元之價值。又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400 多萬元購入,故最少要以購入價值計算。
㈢被告自103 年1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直至105 年6 月23日止,合計18個月,被告之大項支出如下:
1.第三人陳泰良於103 年10月21日以現金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歸還20萬,已併入上揭銀行存款239 萬8000元,不應重複計算。
2.於103 年11月26日轉帳11萬2246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分別給原告父親3 萬元、13萬元、85,000元,合計24萬5,00
0 元。
4.被告父親罹口腔癌,無法正常吃飯,只能靠灌流質食品得以維持,每月支出至少需135,900 元,被告每月負擔約6 萬元,其餘由被告胞兄負擔,被告共計已支出108 萬元。
5.至多處宮廟拜拜祭改身體關、小人關、姻緣關、添補子女緣祭嬰靈等祭改佈施投香油錢功德箱先後花費近70萬元。
6.日常食衣住行花費共計121萬8240元。
7.因搬回娘家居住添購家具7 萬6000元、冷氣5 萬1000元、油漆3 萬元,書桌護眼燈2,900 元、床頭閱讀燈500 元、床邊小桌子及檯燈1,300 元、多功能無毒塑膠抽屜480 元X 6 個=2,880元、熱水器1 萬8,000 元、電風扇1,500 元、窗簾1萬、雙人床被告與女兒睡及單人床為兒子準備的、棉被床包等及枕頭6 個共約花費5 萬5 千元、水族箱及水族箱座5 千元、筆電4 萬,合計29萬4080元。
8.每月給母親2萬元,合計36萬元。
9.律師費合計28萬7千元。
10.購買彩券及刮刮樂合計10萬元。
11.現金支付國泰人壽保費9 萬9640元,國泰人壽保費2 萬6520元及中國人壽保費2 萬6386元,共計15萬2546元。
12.以上共計支出474 萬9112元。是被告所花費金額,顯已逾被告提領金額,何來剩餘可言。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
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㈡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 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86,598元。
4.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96,181元。
5.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44,915元。
6.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2,799元。
7.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0 萬元,分別兩筆第一筆為代償玉山銀行房貸的745451元、第二筆為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的554549元。第一筆部分詳如後述兩造爭執事項,第二筆同意僅列計27萬元為婚後債務。
㈢今日肉鬆食品行之設備及價值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之被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為:
1.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7,448元。
2.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0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5.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6.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價值準備金217,394 元。
㈤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薪資所得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國寶人壽之投資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如該房地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積欠國泰人壽之745,451 元(即代償玉山銀行房貸部分)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㈡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陳泰良償還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㈣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㈤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
9,505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29,347 元,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該法文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
5 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等節,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5
8 號和解筆錄、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
105 年6 月23日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714 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
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86,598元。
4.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96,181元。
5.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44,915元。
6.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2,799元。
7.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0 萬元,其中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554,
549 元,僅列計27萬元為婚後債務。。
㈣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7,448元。
2.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0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0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
5.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6.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B0000000) 價值準備金217,394 元。
㈤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積欠國泰人壽之房貸745,451元,亦不列入其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移轉贈與給被告,嗣於103 年10月14日,被告再移轉贈與給原告,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母張劉秀梅,系爭房地既曾經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父母已完全無關,原告與其父母之前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因過戶與被告,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價值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乃其父母在兩造結婚前購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25日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8 月
10日登記贈與予被告;103 年10月29日再登記贈與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於104 年6 月4 日又登記贈與予原告之母張劉秀梅(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等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117 至12
4 、287 至294 、375 至437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間購入時,係其父母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惟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9年9 月25日取得,其取得時點在兩造結婚日(即89年10月10日)之前,屬原告婚前財產,本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其價值為原告婚後財產,自無理由。又原告雖於104 年1 月
8 日向國泰人壽借款,其中745,451 元係用以代償其於89年10月2 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房屋貸款,此有國泰人壽107 年10月15日國壽字第1070100644號函、玉山銀行三重消金中心
107 年10月25日玉山三重(消)字第107000000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惟該745,451 元貸款既係用於清償原告婚前債務,本身又為系爭房地之房貸性質,自不應列入本件原告婚後債務。
㈥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係由原告父親先行交予房東李錦玲,惟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予原告父親,故需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今日肉鬆食品行之店面押金15萬元,為原告父親承租店面時繳付房東,並非原告所有,後106 年11月15日房東退還押租金6 萬元予原告父親,目前押租金剩
9 萬元,仍為原告父親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頁)為證。而證人即房東李錦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店面出租給今日肉鬆食品行?)有,我的店面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問:
你出租上開店面有收取押租金?)有,收了15萬元的押租金。(問:當時是誰出面跟你承租這個店面?)是原告的父親,大概是在民國幾年承租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在房屋建成之後就租給原告的父親。(問:當時這15萬元的押租金是如何交付的?)當時是原告的父親將押租金交給我的父親,我的父親再轉交給我的,我父親直接將上開押租金轉存到我的帳戶中。(問:在你將房屋出租給今日肉鬆食品行後,租金都是如何交付的?)都是我按月到肉鬆食品行去收取,剛開始時是原告的父親交給我們的,後來肉鬆食品行轉給兩造後,有可能是原告或是被告在的話,我就跟她們收取租金。(問:你如何知悉肉鬆食品行是轉給兩造經營?)是兩造婚後,我去收取租金時,都是兩造之一有在,我就跟她們收取租金。(問:你跟肉鬆食品行的契約期限多久?)我們是壹年一個租約,期滿就換約,其中曾有一次簽了兩年。(問:就今日肉鬆食品行承租的押租金,原告父親是否有取回部分?)是,在去年租約到期後,我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6 萬元的押租金給原告父親,當時退還押租金部分是因為現在的景氣不好,租金一直降所以才會退還,目前押租金剩下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依上調查,可知李錦玲出租今日肉鬆行之時,係向原告父親收取押金15萬元,後於106 年11月15日退還6 萬元押金給原告父親,目前尚餘押金9 萬元,仍為原告父親所支付。至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押金15萬元予原告父親,既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舉證自有不足,尚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將原告父親當初繳交給房東之今日肉鬆行押金15萬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㈦陳泰良償還償還被告借款100 萬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陳泰良償還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辯稱:陳泰良在103 年返還20萬元,已併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9 萬8000元,不應重複計算,陳泰良
104 年又返還80萬元,均已花掉等語。查陳泰良曾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其於103 年間返還20萬元,於104 年初再返還80萬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泰良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668 號案件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且兩造均不否認陳泰良業已全數返還借款予被告。則103 年、104 年間陳泰良返還之借款,距本件105 年6 月23日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已有一段時日,確實可能已存入被告金融帳戶或已花用,又倘係經存入被告金融帳戶,將該等還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恐有重複計算之虞,且原告未能舉證該100 萬元還款於上開基準日尚存,自難將該100 萬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㈧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
239 萬8,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已花用殆盡,且係用於添購返回娘家居住相關設備、日常食衣住行、父親生病花費、孝親費、宮廟拜拜相關花費、律師費、彩券及刮刮樂購買費用、保險費,自103年1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至105 年6 月23日止,被告花費共計474 萬9112元,已超過提領之239 萬8,000 元等語如前,並提出其父親生病照片、書籍照片、律師費相關收據及存款憑條為證。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239 萬8,
000 元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方春綢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何時分
居?)103 年10月。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虐待她,叫我們過去,我和我小兒子就去載被告回板橋的家。被告住娘家一週後又回去原告家,後來被告又回到娘家住,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自此之後被告都住在娘家。(問:被告第二次回娘家住以後,被告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找不到工作,被告手頭滿緊的。(問:就你印象,被告手邊可以週轉的現金最多是多少?)我不清楚。(問:有到上萬元嗎?)被告沒告訴我,我不知道。(問:被告返回娘家後,有幫家裡買一些東西嗎?)買她自己的床、二台冷氣、冰箱、窗簾,我不知道花多少錢,都是原告自己去買的。103 年底被告回到家中時買的。(問:被告回娘家住後,需要付錢給娘家或你嗎?)他每月給我現金二萬元,從被告回娘家住到現在都有給。(問:你方才說被告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每月花在自己身上的花費多少?)她會買棉被、沙發、桌子、床等家具。還有一些衣服、鞋子、化妝品、保養品、衣櫃、被告還會去問神。(問:被告會買奢侈品嗎?)會,她會去買名牌包包,但我不知道牌子。(問:你先生何時罹患口腔癌?)103 年10月去萬芳開刀,住24天,後來陸續電療35次,平均一週一次。(問:你先生罹患口腔癌之醫療花費多少?)都是我大兒子及被告出,在電療期間平均每月要花13萬元,總金額我不清楚。大兒子是匯款到我先生帳戶,被告是給我現金,六至七萬元。(問:你方才說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何她可以給每月六到七萬元?)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說資金來源。(問:被告去辦法會、添香油錢、祭改等花費多少錢?)每次大約是幾萬元,但金錢來源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說。(問:被告在家裡有自己的房間嗎?)有。(問:被告會在家裡放現金嗎?)我不知道。(問:被告在家裡有放貴重物品的櫃子或是保險箱嗎?)沒有。(問:被告房間有可以上鎖的櫃子或抽屜嗎?)沒有,只有房門可以上鎖,被告平常不會鎖門。(問:被告有在外租保險箱嗎?)沒有。(問:被告需要拿錢回原告家嗎?)有一次我有目擊被告公公跟被告拿三萬元,被告當場給公公三萬元現金。又過一陣子,被告公公說要錢,被告有拿拾萬元過去。又過幾天,我跟被告拿八萬五去原告家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
129 頁)。⒊依上調查,可知被告自103 年10月間離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
,同年11月13日被告旋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2,398,000 元。被告雖辯稱其係用於上開相關家用云云,惟依被告、證人方春綢之說法及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即便有相關支出,亦為陸陸續續之開銷,尤以律師費單據及存款憑條,日期介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6 年4 月26日間,與被告提款時間已相隔半年至3 年多。且證人方春綢亦證稱:被告返回娘家住後,找不到工作,手頭滿緊的,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在家裡放現金,被告在家裡是有自己的房間,房門雖可以上鎖,但被告平時不會將房門上鎖,在家裡或被告房間,均沒有放貴重物品的櫃子或保險等語。則倘被告所提領之上開2,398,000 元真係陸續用於其上開所指開銷,理應將之存入個人金融帳戶慢慢花用,如以現金方式留存,亦應擇一平時會上鎖或有安全設備之處妥善保管,被告家中既未有保險箱或可上鎖用以放置貴重物品之櫃子,其母親亦無印象被告在家中有放置現金,且由卷內被告各該帳戶之存款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之紀錄。綜上,被告此部分提款金額甚鉅,據其離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之時點約僅有1 個月,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斯時有正當合理之大筆支出需求,難認係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財產處分行為,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該提領金額2,398,000元追加為剩餘財產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㈨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
9,505 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29,347 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9,505 元、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29,347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均已花掉等語。經查,上開保險契約分別於10
3 年12月3 日、104 年6 月5 日解約,解約金859,505 元、529,347 元均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011082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7 至191 頁)。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既經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被告自可能有陸續花費,原告未能舉證該2 筆解約金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其請求將該等解約金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7,002 元(計算式:
婚後財產697,002 元- 婚後債務27萬元=427,002 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633,271 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06,269 元(計算式:2,633,271 元-427,002元=2,206,269 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35 元(計算式:2,206,269 元÷2 =1,103,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
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