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9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張立瑾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黃文章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30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6 年度家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分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李素蘭(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文章(下稱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68萬4312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告原反請求應給付其5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為應給付其968萬4312元,核其僅擴張反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61年間結婚,於62年1 月23日簽立結婚證書,婚後育有長子黃有志(00年0 月00日生)、長女黃婕綸(原名黃詩涵,00年0月00日生)與次子黃啓峰(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63年8月至65年8月服兵役期間,由原告擔任裁縫單獨扶養黃有志,被告退伍返家後,經常在外流連不歸,對原告因過度勞累罹患肝病而病倒一年半,不聞不問,詎不顧黃婕綸甫出生,原告尚懷有身孕,自68年起即與訴外人廖芷芸(原名廖素雲)同居,不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亦不再扶養兩造所生子女,獨留原告扶養子女及被告之父母,並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僅偶爾返家,於70年間,被告返家時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持電話筒毆打原告頭部,後被告與廖芷芸至臺中同居10年,並與廖芷芸生有黃怡嘉(00年0月00日生)、黃芝穎(原名黃怡瑄,00年00月0日生),甚於84年3 月30日將廖芷芸、黃怡嘉及黃芝穎之戶籍遷入兩造戶口內,強迫原告和兩造子女與廖芷芸及黃怡嘉、黃芝穎同住,使原告尊嚴盡失,後因黃婕綸與廖芷芸等人相處不睦,被告方為廖芷芸等人另覓住處,雖原告或兩造子女曾與廖芷芸或渠女兒合影,惟係偶然因逢年過節,或因被告之親戚、友人到訪,或顧慮子女,而被迫於被告要求下同行外出聚會、合影,原告從未宥恕被告與廖芷芸妨害家庭之行為,且原告與廖芷芸間不斷發生衝突,亦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離婚。再原告於94年間罹癌進行治療,被告漠不關心,甚至偷取原告獨力負擔貸款購買並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原告中山路住所)之房屋稅單,供廖芷芸開設公司作為公司登記用,經原告申訴後方才遷移;後被告為侵占原告中山路住所,竟捏造虛偽事實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96年間,將兩造婚後購得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5(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7(新北市○○區○○段○○○○○○○○○○號)房屋,移轉所有權與廖芷芸及黃芝穎,顯不當處分其婚後財產。嗣被告於103年7 月間要求原告離婚,更要求原告付500萬元,顯對其行為毫無反省。又被告之父黃金通長年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有不停撞門使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更於103 年10月28日至原告中山路住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要殺原告與黃婕綸,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03 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被告之父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與廖芷芸迄今仍同居,被告及其父之行為已使兩造感情破裂實難以共同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因被告長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拋妻棄子,對原告暴力及惡言相向之種種行為,身心靈飽受痛苦40餘年,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就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稱其多年來均有給付兩造家庭生活費,按月給付20萬元、30萬元甚至50萬元,或有提供兩造子女求學、創業之資金,將其至中國開立北京寶樹堂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寶樹堂公司)之所得均交由原告家用,原告與兩造子女衣食無缺,原告中山路住所俱為被告所出資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亦與黃婕綸證述不符,雖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錄音紀錄即被證一,及原告與其胞弟李後宏間之錄音紀錄即被證八,惟原告於被證一中僅係虛應敷衍,並非承認被告主張之內容,被證八則係被告違法取得之事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有罪在案。復被告繳納原告家中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費用僅短短不到8 年,且當時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教養子女費用之證據。再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蝴蝶蘭」期間,兩造皆擔任裁縫工作,原告經營2 年多後,被告因服兵役即將該店頂讓他人,頂讓價金及利潤未交給原告。又依被告所述,被證25之買賣契約原本存於原告手中,顯足以證明原告中山路住所係由原告出資購入,縱被告辯稱有開立支票以出資購買,然仔細核算被告所付金額不過寥寥,簽約金、前期款項均由原告自為繳納。另寶樹堂公司於78年方在北京設立,於68年至78年間,被告不可能以該公司之獲利交由原告家用。縱被告主張資助兩造之子學費、做生意屬實,均發生於兩造之子成年後,無須被告扶養,核其性質可能為單純借款、投資入股或應繼分之前付,屬兩造子女之財產,與被告有無照料兩造家庭無涉,無從證明被告對兩造之夫妻財產累積或增加有所貢獻。兩造收支長年各自獨立,兩造之家庭係由原告以擔任裁縫、跟會及投資股票維持,被告對原告辛苦攢下之房地及財產,顯未有任何貢獻,被告甚至將其婚後財產不當移轉與廖芷芸、黃芝穎,被告雖抗辯雙方存有買賣關係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廖芷芸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之金流資料,況廖芷芸為被告之外遇對象,黃芝穎為被告與廖芷芸之女,關係顯與常人不同,自不得僅以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未有相應之金流資料,即輕信其為真實,縱廖芷芸真有支付金錢與被告,其性質可能係贈與,或被告與廖芷芸間共同生活所應分攤支出之子女教養費或生活費等。準此,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三)兩造於106年2月18日之剩餘財產為: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9,614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新臺幣信託帳戶146萬3339元。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外幣信託帳戶澳幣7萬2869.96元(以
1:23.33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70萬56元)⑷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249股,因已下市,價值為0元。
⑸旺宏公司股票34股,價值294.78元。
⑹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股票150股,價值4,627.5元。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含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原告中山路住所,經勤茂不動產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619萬694元。
⑻以上合計為1936萬8625.28元。
⑼原告於91年間,因其父過世繼承30萬元現金及黃金30兩,
黃金出售後換得171萬元之現金;於102年間,因其姐李貴熙過世繼承38萬5000元現金;於103 年間,因其母過世繼承7萬元,並取得13萬1700元之勞保喪葬補助,共計259萬6700元,既屬遺產,核諸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上開遺產部分存入銀行,部分以現金領取,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各項債務,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原告以繼承之遺產償還債務部分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外,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259萬6700元,不論是否花用完畢,均應自原告財產中另行扣除。又上開遺產明顯低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存財產,可見原告實無動用上開遺產之必要,縱使原告於91年、102年及103年間繼承取得上開遺產迄今,其存款時有增減,亦僅係婚後收入支出之變動所致,難認原告有何花費上開遺產之情事,而應認上開遺產仍然存在。
⑽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1677萬1926元。
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萬9699元。
⑵永豐商業銀行存款88萬5199元。
⑶華隆公司股票239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股票643股,因均已下市,價值為0元。
⑷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股票1股,價值15.8元。
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股票282股,價值3,849.3元。
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價值62萬8000元。被告
雖主張係自其母黃雍碖繼承而得,惟其母並無取得駕照,早年更因病而截肢,該車亦非有何配合身心障礙人士而為特殊改造,核諸常情,黃雍碖無購買該車之可能,顯為被告所購買,僅出於租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黃雍碖名下,自非屬繼承財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⑺被告雖主張曾向訴外人黃吉興借款201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負債,惟被告未能提出借據原本,且所提借據影本係由被告一人所書,所載內容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且依黃吉興證稱與被告約定3 個月後還款,然約定之還款期限經過3 年,黃吉興均未積極催促被告還款,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相悖,難認為真。
⑻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154萬6763.1元。
⒊倘被告與廖芷芸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 房屋所述交易過程為實,廖芷芸應曾開立800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房地剩餘之價金之用,若被告未能提出此資金支付之紀錄,則可徵被告對廖芷芸仍享有至少800萬元之債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依前所述,被告若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即
屬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並就反請求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反請求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確已無感情存在,故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然離婚之事實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稱被告不負擔家計,原告為養家夜以繼日每天工作
15小時縫製衣服不實。被告15歲成為裁縫師傅,18歲母親資助6 萬元,於南昌街開設「蝴蝶蘭」服飾店,19歲與原告結婚,20歲服兵役前將前開服飾店頂讓後,所得款項全數交原告作為家用。退伍後工作養家,所得薪資亦全部交予原告,被告因在外辛勤工作,20餘歲即因過度操勞而致肝功能受損,嗣後更被診斷出罹患C型肝炎,惟被告為照料一家老小,仍至大陸與友人合夥開設寶樹堂公司,經被告夜以繼日地工作乃經營有成,每年均獲利頗豐,所得均交原告作為家用,使原告及子女過著衣食無憂之生活。換言之,兩造結婚後,家中所有開銷均由被告支應,且交付之款項頗豐,原告從未外出工作。
⒉被告於68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房地,嗣將前開房地出售,於71年間再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中山路住所,並支出裝潢費用近300萬元。⒊被告自65年起至86年間,每次均係以20萬元、30萬元或50
萬元現金交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另原告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均係由被告自廖芷芸之帳戶中轉帳繳納。而兩造長子黃有志大學畢業後,出國攻讀碩士;兩造次子黃啓峰就讀光武高工4年後至義守大學就讀,渠2人就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且購買價值約100萬元之新車1 輛給黃啓峰。又被告為協助黃有志至大陸經營公司,被告及被告母親分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及50萬元,被告更提供多年於大陸經商所獲之人脈,且渠等於大陸之公司所有開銷、原料均由被告提供,同時給付1 萬元人民幣予黃啓峰購買兩岸往返機票,且渠2 人於大陸期間之生活費亦均由被告支付,嗣被告又再給付2 萬元予黃啓峰作為臺灣所需開銷之用。且被告於92年2 月19日在原告中山路住所開設崇裕股份有限公司,由兩造長女黃婕綸擔任董事,嗣黃婕綸結婚時,被告亦贈與200萬元嫁妝。另原告於93年間表示積欠胞姐、友人各180萬元、100萬元債務,被告一次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照顧可謂無微不至,一律滿足渠等所有要求,如此盡力付出,原告為達訴訟之目的,違背良心,任意指摘被告為不負責任之丈夫及父親,實令被告痛心至極。
⒋原告指稱被告父親黃金通長期言語暴力,實乃原告與其弟
李後宏預謀以黃婕綸之名義設計激怒黃金通,又擅自將住處大門換鎖,拒絕被告及黃金通入內。原告是時已設法製造可供離婚之證據,若黃金通長期有家暴習慣,原告豈能與黃金通同住多年。
⒌被告雖於68年間與廖芷芸外遇並同居,迄今已達40年之久
,惟原告自開始即知曉且宥恕,原告與廖芷芸曾共同和睦生活多年,廖芷芸薪資亦均交原告支付家庭生活所需,且原告亦曾共同照料黃怡嘉、黃芝穎,全家共同於國內外旅遊、聚餐多次,一家生活和樂,何來原告尊嚴盡失等情。嗣廖芷芸搬離原告住處,純因家中人口眾多,原住處已不敷居住所致,且彼二人分別擁有對方住處之鑰匙,可自由進出對方住處,原告亦相隔2至3天即到廖芷芸住處一起吃飯,被告與廖芷芸所生女兒戶籍均在原告住處,原告住處之水電費用均係自廖芷芸帳戶中扣繳支出,原告早已接納廖芷芸為家庭中之一份子,有何損害?原告現在才以此理由主張離婚,並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豈可認被告存有過失?實則被告對兩造婚姻及家庭貢獻良多,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於法有據。又原告對被告與廖芷芸同居,在當時並無異議與反對之舉措,且嗣後兩家均有平和互動之情事,則被告照顧廖芷芸亦屬情理之常,殊細謂被告有何「不當處分婚後財產,惡意降低婚後財產之行徑」,而被告確實亦有照顧兩個家庭,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亦均係被告支應,並無棄原告之家庭與子女於不顧,原告為達佔有全部財產之目的,而為虛偽之陳述、主張,要求「免除其分配額」,自非有理。
(二)並就本訴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原告主張離婚之聲明,但其餘請求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2月18日之剩餘財產為: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65元。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信託帳戶146萬3339元。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外幣信託帳戶170萬56元。
⑸華隆公司股票,因已下市,價值為0元。
⑹旺宏公司股票34股,106年2月18日收盤價為8.67元,價值計294.78元。
⑺福懋公司股票共150股,106年2月18日收盤價為30.85元,價值計4,627.5元。
⑻原告中山路住所,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計1619萬694元。
⑼合計婚後財產為1936萬8625.28元。
⑽原告固主張其繼承之259萬6700元應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惟原告除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有提出存摺明細佐證外,其餘主張均未提出客觀可資憑信之證據,原告主張扣除,乃屬無據。證人李貴華證稱原告自父親遺產中分得現金20萬元,父親退休後用退休金買金條云云,係聽聞自其姊李貴熙,非該證人親見親聞,其證言即非可採。另原告父親生前係自台灣金屬礦業公司退休,收入不豐,退休金亦有限,竟有餘力全部拿來購買金條,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證人李後宏為原告之親弟弟,法院未令其具結,則其所為證詞難期公正客觀。再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匯入原告帳戶後,翌日即有提領行為,是前開款項迄今是否尚存,已屬有疑。且原告於婚後有諸多投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其來源早已混入各種原因,而非單屬勞保喪葬補助款,亦無法具體指明何筆始屬勞保喪葬補助款,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稱之繼承款259萬6700元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中計算。
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2萬9699元。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8萬4478元。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21元。
⑷華隆公司股票,已下市,股票淨值為0元。
⑸台灣農林公司股票1股,106年2月18日收盤價為15.8元,價值15.8元。
⑹長億公司股票,已下市,股票淨值為0元。
⑺亞昕公司股票282股,106年2月18日收盤價為13.65元,價值為3,849.30元。
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母親所有,過世後
始由被告繼承,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且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將該車以28萬元出售,故該車之價值應以28萬元計算。
⑼被告前向廖芷芸借款約4、500萬元,才會將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7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廖芷芸抵償債務,非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並因上開房屋當時市價總值約為1300餘萬元,高於被告所積欠廖芷芸之債務,廖芷芸之後始分別、多次將借款與房價間之差額,匯回與被告,被告對廖芷芸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
⑽被告於104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黃吉興借款201萬元,迄今
未還,業經黃吉興證述,並有匯款憑證可參,自無作假之可能,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故被告婚後財產應計為0。
(四)並就反請求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968萬4312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就反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2年1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黃有志、黃婕綸與黃啓峰。
(二)被告與廖芷芸於68年間起開始同居,並生育有黃怡嘉及黃芝穎,廖芷芸、黃怡嘉及黃芝穎之戶籍於84年3月30日遷入寄居在原告之戶口內。
(三)被告於兩造婚後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之房屋,於9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芷芸,96年間再由廖芷芸贈與黃芝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以原告本件訴訟起訴時之106年2月18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及負債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六)兩造同意華隆公司、長億公司之股票,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
(七)原告於基準日即106年2月18日之婚後財產: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信託餘額新臺幣
146萬3339元、澳幣信託7萬2869.96元。⒉兩造同意基準日澳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23.33計算,上開澳幣信託換算新臺幣後為170萬56元。
⒊旺宏公司股票34股,基準日之收盤價為8.67元,合計價值為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福懋公司股票150股,基準日之收盤價為30.85元,合計價值為4,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含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中山路住所,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格為1619萬694元。
(八)被告於基準日即106年2月18日之婚後財產:⒈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款2萬9699元。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8萬4478元、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1元。
⒊台灣農林公司股票1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5.8元,合計價值為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亞昕公司股票28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3.65元,合計價值為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61年間結婚,於62年1 月23日簽立結婚證書,婚後育有子女黃有志、黃婕綸、黃啓峰,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68年起與廖芷芸外遇同居,並生下黃怡嘉、黃芝穎,另組家庭,被告僅偶爾返家,不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自71年間起,獨自偕同被告之父黃金通、母黃雍碖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在原告中山路住所,俟被告於84年3 月30日將廖芷芸、黃怡嘉、黃芝穎之戶口遷入原告中山路住所;被告對原告於94年間罹癌漠不關心,並拿原告中山路住所之房屋稅單供廖芷芸設立公司登記,經原告申訴後方才遷移;原告於102 年間將原告中山路住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3年6月間,為蒐集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乘其至原告中山路住所探訪父母子女之機會,在客廳內電話之電話線路上某處連接錄音設備,側錄原告在該住所與他人間之通話內容,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被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後被告之父黃金通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原告中山路住所,因黃婕綸與黃金通之女友發生口角,黃金通出言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及恐嚇稱要殺原告及黃婕綸等語,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而搬與黃婕綸同住,被告則迄今仍與廖芷芸同住,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可能,難以繼續維持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影本、桃園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上開桃園地檢案件各卷宗核閱無訛,再據證人黃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跟阿公阿嬤住,阿嬤生病、阿公生活起居原告會照顧,伊基本上很少看到被告,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基本上被告不在家,很少回家,被告是跟廖芷芸住一起,原告在94年罹乳癌,小孩照顧,被告都不在家裡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自68年起與廖芷芸同居並生下黃怡嘉、黃芝穎,現仍與廖芷芸同住一屋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到庭稱兩造確實已無感情存在,同意離婚等語,亦見兩造離婚意願甚堅。綜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固主張原告已宥恕其與廖芷芸之外遇行為,原告與廖芷芸曾和睦相處生活多年云云,並提有原告、兩造子女與廖芷芸、被告與廖芷芸所生子女合影之照片數張為證,並舉證人廖芷芸到庭為證,惟此情已為原告嚴詞否認,復據證人黃婕綸證稱:廖芷芸沒有跟伊們住一起,當時被告買房子給廖芷芸時,房子在裝修,廖芷芸跟她小孩有短暫跟伊們住幾週,原告如果說不願意,被告硬要伊們有什麼辦法,廖芷芸跟原告不會有互動,當時原告當然有反對被告跟廖芷芸在一起,誰會願意跟人家共事一夫等語,再原告倘已宥恕被告,何以不同意廖芷芸將公司設立登記在原告中山路住所?又觀諸被告所提照片,有日期者為84年8 月、86年,其餘未見日期,且無原告與廖芷芸單獨在原告中山路住所合影,多為數人外出用餐、遊玩時之合影,佐以被告自68年間即結識廖芷芸並同居,倘確獲原告宥恕,何以僅能提出前揭數張照片?是被告主張已獲原告宥恕,原告與廖芷芸和睦相處乙節,殊難可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業如前述所認,原告自68年起即外遇並與廖芷芸同居生女,現仍與廖芷芸同住一屋,而與原告分居兩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彼此迭有訴訟,被告甚在原告中山路住所裝設錄音設備,偷錄原告與他人間之對話,雙方已無互信互諒,已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又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離婚意願甚堅,被告亦稱願意離婚,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二人間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已達難以維持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始於被告與他人外遇另組家庭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究,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與他人外遇生子,同居另組家庭等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乃主要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子、同居另組家庭之行為,期間甚有偷錄原告與他人通話之違法行為,致兩造分居迄今,雖被告稱已獲原告宥恕,惟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我國為一夫一妻制,夫妻間負有忠實義務,被告違反此制度,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在先,後復欲以其兩個家庭均有照顧,以正當化其行為,殊不可取,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就該事由,原告無何過失,被告則係有過失之一方,至為灼然,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為65歲餘,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為65歲餘,兩造自61年間結婚,迄今已逾46年,兩造共育有3 名子女;原告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萬1169元、218元、189元,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原告中山路住所、股票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99萬518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30元、7,215元、2萬3412元,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及股票共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440元,名下原有汽車於106年11月6 日以28萬元出售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反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8日起訴離婚,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分配,且應以起訴時即106年2月18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二)原告於106年2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936萬9291元:
⒈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餘額1萬130元,有該分行106年8月1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餘額149元,有該分行106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信託餘額
146萬3339元,有該分行106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外幣信託餘額澳幣
7萬2869.96元,經兩造同意以匯率1:23.33換算新臺幣後為170萬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分行106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⒌原告所有之旺宏公司股票34股,106年2月18日之收盤價為
8.67 元,合計價值為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7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⒍原告所有之福懋公司股票150股,106年2 月18日之收盤價
為30.85元,合計價值為4,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7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含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原告中山路住所,價值經鑑定為1619萬694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⒏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259萬6700元,應自原告現有財
產扣除乙節,並據其提有存簿、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餘額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妹李貴華、原告之弟李後宏到庭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縱證人李貴華、李後宏之證述為真,可認原告因繼承取得259萬6700元,然佐以原告所提存簿及對帳單等證據,原告主張因繼承所取得之金錢進入帳戶後,已與帳戶內原有金錢混同,且觀諸原告之交易情形頻繁,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因繼承取得之款項於106 年2 月18日仍存在,原告主張應將259萬6700元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殊難可取。
⒐綜上,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36萬9291元,婚
後債務為0元,故應供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936萬9291元。
(三)被告於106年2月1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為91萬8763元: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2萬9699元,
有該分行106年8 月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8萬4478元、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1元,有該行106年8 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有之台灣農林公司股票1股,106年2 月18日之收盤
價為15.8元,合計價值為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被告所有之亞昕公司股票282股,106年2 月18日之收盤價
為13.65元,合計價值為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⒌被告主張車號0000—QB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繼承所得,不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業據其提有其母黃雍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該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母名下,實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惟此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上開車輛為被告出資、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與其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舉證,僅單純以黃雍碖無駕照,後因病截肢,該車未有任何為黃雍碖所做之特殊改造等語推論該車為被告所有,自難採認。是上開車輛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主張,自屬可取。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廖芷芸尚有800萬元債權乙情,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其主張廖芷芸於本院審理中不可採信之證述,以假設、推論之方式認為被告對廖芷芸有上開債權,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對廖芷芸有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⒎被告固主張尚欠訴外人黃吉興借款201萬元未還,應列入
其婚後債務乙節,並提有借據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吉興到庭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3、40年,被告20年前投資伊做生意,1股大約120萬,被告買2股,後來伊原價給被告退股,伊平常跟被告比較少聯絡,但還是有聯絡,除了投資,跟被告沒有其他往來,被告104年3 月說他股票不夠錢,跟伊借201萬,說3 個月要還,到現在都沒還,伊有向他要,被告說沒錢,當時沒有說利息要怎麼付,被告沒有開本票或支票給伊,有寫借據即被證15,借據正本在伊家,去年被告跟伊說法院要用叫伊印給他,伊沒有寄存證信函或書面催討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借據之真實性,而被告迄今未提出借據正本,並於證人黃吉興證述後,具狀稱證人黃吉興未提供借據原本,雖被告另提黃吉興於104年3月26日之匯款單為證,然僅可認黃吉興有於104年3 月26日匯款201萬元與被告,佐以證人黃吉興證述渠與被告間亦因投資而有金錢往來等語,在被告未能提出借據正本之情形下,尚難遽然認定黃吉興上開匯款之性質即為借款,是被告主張該筆借款債務存在,難認可採,自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⒎綜上,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91萬8763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應供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91萬8763元。
(四)綜上,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45萬528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經查,兩造於61年間結婚,婚後生有3 名子女,被告自68
年間即與廖芷芸外遇同居,並生下黃怡嘉、黃芝穎,另組家庭,獨留原告與兩造所生3 名子女及被告之父母同住,甚少返家,已如前述,然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有以廖芷芸之帳戶繳納原告住所之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業據被告提有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復佐以被告前所提數張合影照片,被告仍有與原告及兩造所生3 名子女在外聚餐、至國內外旅遊等情,再據證人黃啓峰於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39號案件中,證稱:伊有聽過兩造吵架時,被告說原告中山路住所是他所購買,原告則說被告只有出裝潢錢等語,是被告離家外遇生子固為本件離婚破綻歸責事由,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家庭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無足採。惟再據被告所自承:伊每次都去市場買兩份菜來照顧伊的家庭,因為兩個家庭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應僅全心全力照顧兩造共組之家庭,其卻與廖芷芸另組家庭,縱對兩造家庭非全無貢獻,亦實質減少其對兩造家庭之付出,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處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房屋之情,被告固辯稱係買賣,然未提出與廖芷芸間之買賣契約,亦未提出廖芷芸給付買賣房屋價金之證據,僅單純以渠對廖芷芸欠款,故出售上開房屋與廖芷芸,再由廖芷芸就房價高於欠款之差額另外給付支票等語為辯,已難採信,復佐以被告與廖芷芸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應屬可採。從而,若自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被告僅得請求20分之1,以達平允。是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2萬2526元(計算式:1845萬0528x 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2萬2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被告反請求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