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顏靜宜訴訟代理人 鐘偉峰
李晏榕律師簡婕律師被 告 顏敏榮
蔡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顏敏聰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三名子女:長子即被告顏敏聰、次子即被告顏敏榮、長女即原告。
被繼承人顏松龍死亡後,被告顏敏榮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盜賣顏松龍名下之股票,並擅自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股票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或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因股票業已遭被告顏敏榮賣出而無法恢復原狀,故原告請求相當於股票利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同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顏敏榮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顏松龍去世後,原告為求順利辦完喪事,故未與被告等人討論遺產事宜,直至105年9月完成對年習俗後,原告始向被告顏敏榮詢問遺產處理事宜,惟被告顏敏榮未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顏敏榮,要求其說明父親之遺產狀況。因被告顏敏榮始終拒絕回應,原告乃開始調查,始發現被告顏敏榮自父親去世後翌日起,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賣顏松龍名下之股票,將價金及被繼承人顏松龍名下之存款,全數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被告顏敏榮設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致使104年9月29日顏松龍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原尚有新台幣249,253元,於104年11月13日僅存新台幣1,809元,被繼承人顏松龍名下股票自104年9月30起共遭被告顏敏榮賣出新台幣2,517,415元。
被告顏敏榮身為長兄,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口頭同意要贈與其一百萬元,被告顏敏榮亦已自遺產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顏敏聰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有該贈與事實,被告顏敏聰取得該一百萬元係侵害原告的繼承權。又被告顏敏聰承認本件遺產分配事宜均係由其與被告顏敏榮共同討論,故追加被告顏敏聰為共同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顏敏聰與被告顏敏榮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被告顏敏榮提領被繼承人顏松龍的存款及出售股票,經被告顏敏榮自承共計2,773,475元(見被告顏敏榮民事答辯狀第3頁)。又原告承認被繼承人顏松龍之喪葬費用花費637,000元(計算式:仙鄉喪葬禮儀公司200,000元+塔位費用137,000元+兩造已分配取得的手尾錢300,000元)。被繼承人顏松龍之遺產2,773,475元,扣除必要並已花費之喪葬費用及兩造已分配的手尾錢637,000元後,尚餘2,136,475元。原告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二人將該金額返還予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顏敏榮、顏敏聰抗辯稱,原告曾積欠卡債100萬元,應自原告之應繼遺產予以扣除云云。實則原告積欠之卡債係由被繼承人顏松龍以自己財產加以清償,被告顏敏榮、顏敏聰未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顏松龍間有借款協議,逕自扣除原告應分配之遺產數額,係侵害原告繼承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座落基地即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顏敏榮之妻,即被告蔡秀珠名下。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屬於被繼承人顏松龍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蔡秀珠之名下。被繼承人顏松龍自9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秀珠返還予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顏松龍名下原本擁○○○區○○路及中央路二段之房產兩間,其退休時,欲將上開兩間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上開房屋出售後價金僅約新台幣360萬元,尚不足以購買,被繼承人顏松龍當時已逾60歲,銀行貸款利率不佳,被告顏敏榮遂說服被繼承人顏松龍,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蔡秀珠名下,並以蔡秀珠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
被繼承人顏松龍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直至去世前,均住在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所附之車位亦由被繼承人顏松龍實際收取租金,僅礙於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蔡秀珠名下,車位出租仍由被告蔡秀珠負責簽訂契約。此外,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亦時常向原告提說,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顏敏榮拿去借錢。
本案訴訟中,經原告發現,被告蔡秀珠已於原告起訴後不久,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故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原物移轉登記予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蔡秀珠賠償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新台幣1,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被證8),明確記載被繼承人顏松龍為買受人,且特別於制式房地買賣契約書另行記載特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得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可見被繼承人顏松龍係以所有人自居而購買系爭房屋,僅借被告蔡秀珠之名而為登記。又被繼承人顏松龍於民國94年、98年至102年及104年,均以該不動產住戶身分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原證8號)。
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長期從事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投資,並獲有不少收益。原告之子鐘偉峰,於被繼承人顏松龍過世後,曾進入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權狀、房屋稅繳款單,及被繼承人顏松龍手寫投資不動產的獲益記錄,當場以手機拍照存證(原證12、13號),可見被繼承人顏松龍以實際所有人自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
原告之子鐘偉峰於被繼承人顏松龍去世後,曾前往其生前住處即系爭不動產屋內,發現屋內遺有戒指4枚、1兩元寶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之金飾。惟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顏敏榮之配偶即被告蔡秀珠名下,其後彼等夫妻拒絕原告再行進入系爭房屋中,故上述金飾仍在彼等夫妻持有中。上開金飾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戒指4枚、1兩元寶及金飾予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該金飾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
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顏敏榮及被告顏敏聰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2,136,475元,被告顏敏榮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顏敏聰則並應給付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秀珠應給付被繼承人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敏榮與蔡秀珠的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陳述如下:
被繼承人顏松龍過世前二十幾年來,都是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二人就近負責照顧,有時被繼承人顏松龍半夜生病或發生小車禍等事情,也是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協助處理。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多年住在外面,也很少回家。
原告因個人財務較困難,約十年前即96年間積欠銀行卡債,無法清償,回家請求被繼承人顏松龍幫忙處理。被告顏敏榮依父命且基於姐弟之情,帶著原告去各家銀行代償卡債,金額約97萬元,此有被告於9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可証(見被証1)。
被繼承人顏松龍過世當天,經委託仙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辦理後事,承辦人為張玉珍,此有仙鄉公司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影本為憑(見被証2)。當時承辦人張玉珍在鼎佑會館當著兩造及其他晚輩孩子面前說「將顏松龍的存摺和股票都領取或變賣作為喪葬支出之用」,並經過在場人員包括原告之同意,此有張玉珍發給原告之子鍾偉峰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可証(見被証3)。被告係經由其他繼承人(甚至晚輩也在場)之同意下,才出售父親名下之股票及提領郵局存款,主要用來先行支付喪葬費用,並包括購買觀自在寶塔的三個靈骨塔位,且決定將塔位登記在大哥顏敏聰之名下。
被繼承人顏松龍過世時,郵局存款尚餘6760元,此外尚有永豐銀行之股票存摺,被告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售股票,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出售得款249200元、104年10月2日出售得款597000元、104年10月5日出售得款498000元、104年10月8日出售得款966915元、104年10月20日出售得款473600元,以上合計共0000000元。因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於103年12月16日有在永豐銀行簽署申請書,同意將其交易股票中所得款項自動轉帳至約定帳戶,即被告顏敏榮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之帳戶,此亦有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為憑(見被証4),其上有顏松龍本人之授權簽名。所以被告顏敏榮出售股票後,其出售得款即自動轉帳到被告顏敏榮的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中,因此絕無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
兩造及其他家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松龍後事期間,在土城區青青餐廳吃團圓飯,當場尚有張玉珍在場見証。被繼承人顏松龍的股票交易所得,自動轉帳在被告顏敏榮名下帳戶,被告顏敏榮有提領3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顏松龍的「手尾錢」,由大哥即被告顏敏聰分給三房各10萬元,且當場授權由被告顏敏榮處理其他各項身後殯葬事宜,當時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均無意見,僅囑咐被告顏敏榮儘快辦理。被繼承人顏松龍的喪葬事宜,當時確有經過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同意,被告顏敏榮只是負責執行而已,此已有被告顏敏聰及證人張玉珍之証述內容可憑。
原告於本案開庭承認當初是原告與其兒子鍾偉峰共同提議買三個骨灰塔位並登記在大哥即被告顏敏聰名下管理,被告顏敏榮只是去執行而已。
被告顏敏榮將被繼承人顏松龍所留現金,加上出售股票所得,合計0000000元,扣除仙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各項喪葬費用合計912220元(包括三個寶塔塔位在內)、手尾錢300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包括屍袋費、團圓飯費用、壽衣、後世親人出席的出殯服、給協辦人員的紅包、死亡証明書、祭祀四果鮮花供品金紙(含初一、十五早晚捧飯菜,只算半年,後半年未計費等)63850元後,尚剩餘0000000元,此亦有仙鄉公司之費用支出明細、服務費証明單及雜項支出明細可証(見被証5)。
被告顏敏榮於被繼承人顏松龍過世滿半年後,為分配前述剩餘款項,先後在105年3月31日支付135萬元支票給大哥即被告顏敏聰;並於隔天105年4月1日匯款50萬給原告,此有支票影本(見被証6)及匯款單影本(見被証7)為憑。
被告顏敏榮當時想法為:因感念大哥即被告顏敏聰在年輕時曾經多次幫忙家中經濟,對家庭有貢獻,且顧念被繼承人顏松龍在93年間協助被告顏敏榮購買房屋,隨時間一久也有增值,所以才開立135萬元的支票給大哥即被告顏敏聰作為回報。
因此被告顏敏聰,連同10萬元手尾錢,共分得145萬元。至於原告,連同10萬元手尾錢,加上匯款50萬元,共分得60萬元(如果加上96年間被告顏敏榮協助原告代償卡債之97萬元,原告共分得157萬元)。
況且被告顏敏榮匯款50萬元給原告時,也有打電話向原告通知是辦完父親喪事的剩餘遺產,原告當時還回問:「大哥是否知道?」,被告有說:「大哥知道此事」。
被繼承人顏松龍往生後,後事都是被告顏敏榮一人處理,心中所想的都是父親的殯葬事宜,以及出售股票來支付各項費用、手尾錢等事,剩餘遺產全數給了哥哥與姐姐,被告顏敏榮只拿手尾錢10萬元,整理父親遺物時僅大略收拾,根本無心去注意父親的戒指及金元寶。被告顏敏榮應得之遺產50萬元亦全數給了哥哥即被告顏敏聰,分配遺產的金額遠遠超過金飾及金元寶的價值太多,被告顏敏榮豈會去侵占那區區幾萬元金飾(*金飾部分,於本案審理時已找出,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二人出資購買,並登記予被告蔡秀珠名下,並非被繼承人顏松龍的借名登記。被告蔡秀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公事綮忙,委請被繼承人顏松龍代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賣方為朱惠鴻,房屋價款為370萬元,分作三期付款,第一次74萬元,第二次款96萬元,第三次付款200萬元(以貸款方式撥付),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被証8),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支付買賣價金的證據如下:
1、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均以支票交付,發票日期為93年2月3日及93年2月15日,面額為70萬元(另4萬元以現金給付)及96萬元,此有支票影本二張可証(見被証11,該張影印較清楚,金額分別七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元,收票人均為房屋之賣方朱惠鴻)。
2、第三次價金,則由被告蔡秀珠的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於93年3月15日貸款200萬元支付,並分期繳納房貸,此有銀行所列印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被証10)。且有被告蔡秀珠之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房屋貸款紀錄明細表影本二張(見被証12),其上記載:93年3月15日貸放本金200萬元,並於93年至96年間每月繳納3833元、4000元、
410 8元、4742元等不同金額之利息,直至96年11月1日一次清償本金結束,此亦有蔡秀珠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被証13)之記載可稽。
3、被告蔡秀珠留存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及「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見被証14)。從取款憑條可知:被告蔡秀珠於96年11月1日先從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款0000000元,再分成兩筆存入還款,其中一筆金額0000000元部分即存入「借戶編號」837451號房屋貸款之帳戶內,此核與「被証12」所示之「放款明細表」中最左邊所記載之「借戶編號:837451」相符,且交易為本金0000000元+利息2998元=0000000元相符;至於另一張「放款收入傳票」金額79325元則係另外用途而與本件無關。
再將「被証12」所示之「放款帳務明細表」最後8筆(即96年4月至96年11月)交易金額「本金」部分7532+7531+7550+7569+7450+7470+7490+0000000共8筆合計共為0000000元,即為93年3月15日放款之本金金額,証明96年11月1日存入還款0000000元,即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提出之「被証11」至「被証14」相關事証,可以明確証明系爭不動產之頭款、二次款及第三次房屋貸款均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所出資及繳付,核與被繼承人顏松龍無關。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証,僅以推測臆想之方式作出無據之借名登記主張,實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所附車位,因平時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經營生意較忙,無暇管理,被繼承人顏松龍退休十多年,無工作收入,故由被繼承人顏松龍幫忙代收車位租金,當作其生活費,因為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多年來並未給付生活費給被繼承人顏松龍。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出資購買,並提供給被繼承人顏松龍居住,以方便就近照顧,一片孝心,卻遭原告惡意指控。
被繼承人顏松龍於94年、98年至102年及104年,以住戶身份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完全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規定及實務。現行實務絕大多數之社區規約均規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至於其他委員(如安全委員、環保委員等)則得由「住戶」任之;而所謂「住戶」,即包括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在內;因此顏松龍以「住戶」之身分而擔任社區「安全委員」「採購委員」或「環保委員」,乃極為正常之事。更可証明被繼承人顏松龍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先前所主張顏松龍是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主委委員等語,即不攻自破。
被告蔡秀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當時基於一片孝心,可就近照顧被繼承人顏松龍而購買,將所有權狀等資料放在自己的系爭不動產內,乃極正常之事,更何況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蔡秀珠保管。原告提出的「原証12」乃拍照影本而已。
被告顏敏榮當時名下也有其他房產,並非沒有財力可供擔保,倘若被繼承人顏松龍要辦理借名登記,則大可借名登記予兒子或孫子,而不會登記給媳婦蔡秀珠。
原告曾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顏敏聰及其妻、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表示要買一間一千多萬之房屋,並要求被告顏敏榮幫忙繳納頭期款170萬元,此有原告所發簡訊軟體內容(見被証15)可証,然當時被告顏敏榮擔心原告入不敷出,勉強買下房屋後,極可能無法續繳高額房貸,導致房屋最後又被銀行拍賣,所以捥拒幫忙,沒想到原告如今為遺產而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於92年11月18日匯款218萬至私立迪斯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乙事(原証11)。查証結果,此乃被繼承人顏松龍顏松龍為購○○○區○○路○○○巷○號8樓房屋而來,被告顏敏榮收到前述218萬元後,即於次日92年11月19日開立面額260萬元之支票(被告再借給被繼承人顏松龍42萬元湊成260萬元),作為支付其購買151巷1號8樓房屋之款項,此有合作金庫92年10月15日至92年12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見被証16)及92年11月18日票號EY0000000號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証(見被証17);更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被証18)可稽,其上記載92年11月20日買賣,即與匯款日期相隔一天,建號為:14779號,核與「原証11」所示之建物謄本相同。被繼承人顏松龍所購買○○○區○○路○○○巷○號8樓房屋,先登記在被繼承人顏松龍名下,嗣於94年間已贈與過戶被告顏敏榮,並非顏松龍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的該匯款,與系爭不動產(151巷31號8樓)無關。
三、被告顏敏聰的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答辯:兩造家裡第一次自己辦理喪事,兩造完全依照喪葬業者張玉珍的建議指導去辦理,原告在場亦無意見,一年後卻訴訟遭侵占遺產。
原告曾積欠銀行卡債97萬多元,是被告顏敏榮幫原告清償,原告仍積欠被告顏敏榮97萬多元。
原告與其兒子一起去挑選購買三個骨灰塔位,原告與其兒子決定向張玉珍買三個骨灰塔位,是原告與其兒子在主導,被告顏敏榮只是後來負責支付價金,骨灰塔位登記在被告顏敏聰名下只是代管理,此事經三位繼承人同意,不然不可能登記在被告顏敏聰名下。
四、查,被繼承人顏松龍於於104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三名子女:長子即被告顏敏聰、次子即被告顏敏榮、長女即原告,被告蔡秀珠則為被告顏敏榮之妻,此有被繼承人顏松龍的除戶謄本、兩造的戶籍謄本在卷。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死後遺留在屋內的金飾部分,於本案審理時,經被告顏敏榮提出法庭,合計有「戒指四枚、元寶一兩」,經兩造當庭協議分割方法為「㈠被告顏敏榮放棄對金飾的繼承權利,由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共同繼承。㈡被告顏敏榮願以新臺幣8萬元買下前揭金飾全部,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同意由被告顏敏榮以該價錢買金飾。㈢被告顏敏榮由律師代理當場交付新臺幣8萬元,由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各取得新臺幣4萬元,金飾則歸被告顏敏榮所有。」,作成本院和解筆錄一份,並由被告顏敏榮的代理律師當庭交付八萬元,分別給付原告與被告顏敏聰各四萬元,此有本案於102年12月13日的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死亡後,被告顏敏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領走遺產存款及變賣遺產股票,再將其中一百萬元分給被告顏敏聰,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的權利,且為不當得利,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為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爭點,即為被告顏敏榮提領變賣是否已經原告同意。經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顏松龍死亡後,已由被告顏敏榮提領遺產存款及變賣遺產股票,遺產金額共計2,773,475元,兩造辦理喪葬期間曾在土城青青餐廳聚餐,當場分配習俗的「手尾錢」,由被告顏敏榮將遺產部分款項交由長兄即被告顏敏聰分配,各房得款十萬元,原告已當場取得十萬元手尾錢,又被告顏敏榮後來於105年3月31日開立支票135萬元予被告顏敏聰、於105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的支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見卷內被證6、7)可證。是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顏敏榮分得遺產部分款項。
(三)參酌原告當庭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買三個塔位,但是後來買的價格我不滿意,當初講的價格是打完折含管理費一個塔位137000元,最後三個塔位買60幾萬元。」、「我承認是我跟兒子去向張玉珍選購三個塔位,價格是張玉珍向被告顏敏榮談的,因為張玉珍跟被告顏敏榮是好朋友,所以價格由他們去談,我會挑選三個塔位是依照爸爸的通靈意思,我兒子看得到我爸爸的亡靈,我爸爸說要買三個塔位,其中兩個各留給我與被告顏敏聰,所以我們才會挑選三個,我們也有擲筊獲得爸爸亡靈同意買三個,但是被告顏敏榮不同意由我與被告顏敏聰各登記一個塔位,所以三個塔位才都登記被告顏敏聰名下。我的卡債97萬元是我爸爸幫我清償的,不是被告顏敏榮幫我清償的。我爸爸說我單親養小孩辛苦,說這筆錢要送給我,不需要我清償。」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7日筆錄),可見原告確實有參與辦理被繼承人顏松龍的喪葬,且已授權被告顏敏榮與喪葬公司的張玉珍交涉費用問題。
(三)證人張玉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仙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的受雇人,於104年9月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顏松龍的喪葬事宜,我有跟喪家親屬成立line群組。我接到大體後,依照業者慣例,有向家屬說『儘快把被繼承人的錢領出來』,因為我們業者也擔心拿不到錢,我與顏敏榮是鄰居,我只認識顏敏榮。被繼承人突然在亞東醫院過世,我們就把大體接到助念室,三名子女都到場,當時晚上,我當時向三名子女及其他家屬說『於第二天早上去把被繼承人的存款儘量領出來』,因為我知道以後會被凍結領不出來,導致我的報酬也拿不到,但我沒有講這些理由,我只是叫家屬第二天去領出來,他們子女都沒意見,顏敏聰當下說會叫顏敏榮去辦理,女兒也就是原告也有同意,我是對他們家屬一起講的。這件喪葬費用有合約書20萬元,我一開始有在line群組報價,後來有追加,最後要依蓋有公司章的收據20萬元為準,後來我是找顏敏榮拿報酬,因為家屬在助念室已經同意由顏敏榮處理。我一開始報價13萬元,後來追加到20萬元,兩造都知情且同意,因為在念七法會時都有討論,且都發放毛巾完畢,花及禮車、古灰罐也都有加等級。被證5(*註:喪葬費用912220元)是我簽名的,會館是禮廳助念放牌位的費用,規費是存放大體的冰箱費用是繳給殯儀館,功德是念經的法師收走,我是代收的,做七也是給做七的師父,供品是我們提供的,紙紮是紙房子。被證5是我代收的費用。我們公司只有收20萬的部分,所以公司只有就20萬元費用蓋章。被證5的開銷,都是我代辦,家屬在做七討論時有授權顏敏榮辦理,所以我只對顏敏榮收錢。原告有拿出4500元,總共三次委託我代辦三次的做七法會,是在觀自在辦理,但我沒有把費用列在被證5,因為原告是直接拿給做七的師姐。被證5的費用是顏敏榮拿給我的。因為兩造不合,原告自己花錢去觀自在做七法會,由我代辦。被告另外在家裡也有做七法會,也是由我代辦。至於被證5後面的那張363850元費用(*註:屍袋、死亡證明書費用、青青餐廳家屬聚餐費、出殯孝服費用、初一及十五祭祀費用等),我不清楚,跟我無關。顏敏榮是付我現金,塔位的部分是付我支票,20萬元則由我代收直接付給公司,都是現金,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案106年11月8日筆錄)。
又被告顏敏榮提出證人張玉珍在LINE寫給原告之子鍾偉峰的留言截圖,其上記載:「我今天有去找舅舅,我有看到阿公的財產清單了,你們寄的存證信,今天我要跟說的事是,你昨天問我說,阿公為何往生後,他的存摺和股票都領取了,那是當初阿公往生時,我有跟你們說,要先去把錢領出來,免得將來有問題(凍結三個月),阿姨跟你說,阿公的遺產有多少,我不知道,但我要跟你說的是,房子名字是誰的,在法律上他就是誰的,你昨天說股票和現金有二百多萬(三人共有),所以你要想清楚,你提告的勝負有多少?我記得舅舅不是有給媽十萬和匯六十萬嗎?這樣股票和現金平均三等份就對了,所以有任何問題要想清楚再說」、「剛筆誤,應該總共六十萬才對」等語(見卷內被證3)。
因證人張玉珍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單純係生意往來的殯葬業者,不可能甘冒偽證風險,其願意到法庭具結作證如上,其客觀性應不容置疑,依證人所述及其LINE留言截圖,可見證人張玉珍確實在被繼承人顏松龍往生後當晚,在兩造及其等晚輩家屬面前囑咐翌日要去提領遺產,兩造及其等晚輩家屬均無異議且推由被告顏敏榮辦理,是認被告顏敏榮辯稱其依全體繼承人及家屬同意去領取遺產及變賣股票,應可採信。
(四)被告顏敏聰於本案原先未遭追加為被告,而係以證人身份出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大哥。爸爸的存款及股票是由大家委託被告顏敏榮處理的,原告當時也有同意被告顏敏榮去處理,被告顏敏榮全權處理喪事、也領出遺產及變賣股票,被告顏敏榮也有一張計算表,但是我們沒有簽名,詳細的狀況要看那張計算表,被告顏敏榮分給我135萬元,加上先前分到的10萬元(手尾錢),加起來共145萬元,沒有分任何金飾。原告在爸爸過世前向爸爸拿100萬元,所以我們有把這筆算進去,當時原告有卡債,所以向爸爸拿100萬元,後來他還要跟爸爸拿錢,爸爸沒有給他,所以這次被告顏敏榮只分給原告50萬元及先前的10萬元(手尾錢),因為加計原告在爸爸生前已經拿的100萬元,原告應該有160萬元,比我還多。爸爸生前跟被告顏敏榮同住一個社區,但不同間,爸爸住的房子是弟媳蔡秀珠所有,我認為產權所有權是弟媳名下就是弟媳所有。處理爸爸喪事時,我們大家最後分遺產時,原告自己也同意歸扣100萬元,所以他只拿到60萬元,原告當時拿60萬元也沒有異議,過了一年才來提告,當時原告如有意見就不會拿60萬元同意分產。最早分的是一人10萬元,是在餐廳給的,當時喪事剛結束。後來被告才把50萬元匯到原告帳戶,後來被告也匯給我135萬元。當時被告顏敏榮有通知原告計算表的計算結果,當時家裡的事情是由我跟被告顏敏榮在協調紀錄的,我是家裡的大哥,被告顏敏榮會跟我講,我叫被告顏敏榮要通知原告,原告沒有異議。我們當初領出遺產是用爸爸的印章、提款卡存褶,我們有跟原告說,原告默認,我更正應該是說原告不回答不異議,我因此認為原告是默認。被告顏敏榮後來有找到爸爸的戒指及元寶,估價7萬元,我要跟原告分一半。爸爸的遺產要先扣100萬元給我,其他才能分配,因為爸爸生前說每個子女會贊助100萬元買房子,但是因為爸爸當時有投資,而我也不缺錢,所以我沒有拿,爸爸就說以後再給我那100萬元,這次被告分給我145萬元,其中100萬元就是爸爸口頭說要給我買房子的。父親死後有用遺產買三個靈骨塔,登記在我名下,一個已經給爸爸使用,兩個是未使用,一個是要給我,一個要給原告,這個買靈骨塔是原告有同意登記我名下的。爸爸的遺產就是剛剛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所說的那個數據0000000元,就是賣掉股票所得及少量的現金。爸爸總共的喪葬花費約將近100萬元,有包括靈骨塔。我不知道為何爸爸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弟媳名下。我也不知道爸爸是否有出錢幫忙買這個房子。我也不知道爸爸是否有收車位租金。我也不知道弟弟顏敏榮是否在這個社區有車位。因為爸爸生前都是由弟弟顏敏榮在經手資金,因為爸爸年紀大,他跟我說他委託弟弟顏敏榮處理,我對爸爸的財務不清楚,弟弟顏敏榮比較清楚,當初仙鄉禮儀公司的張玉珍在我們三人同意之下,要我們從爸爸的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原告也有在場同意,當時我們都同意弟弟顏敏榮把錢領出來並把股票賣掉,當時三人在張玉珍面前都同意弟弟顏敏榮去把遺產領出來並支付喪葬費,也委託弟弟顏敏榮計算分配。」等語(見本案106年9月20日筆錄)。
依證人即被告顏敏聰所述,核與證人張玉珍證詞相符,參酌原告亦承認有取得手尾錢十萬元及取得被告顏敏榮匯款的五十萬元,且原告當庭陳述其參與選購骨灰塔位三個並委由被告顏敏榮向張玉珍議價付款等情,是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喪事並同意委託被告顏敏榮辦理遺產的計算交付。
(六)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往生當晚,因殯葬業者張玉珍的建議,原告與其他家屬均一致授權被告顏敏榮於翌日立即去領取遺產並辦理後續的喪葬事宜,辦喪事期間兩造曾邀張玉珍在青青餐廳聚會,由被告顏敏榮將遺產的三十萬元提出作為「手尾錢」分配三房,原告當場取得三分之一即十萬元,被告事後付清喪葬費並結算遺產後,再於105年4月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受該款後逾半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所爭執者,應係不服「受委託人顏敏榮」的「遺產支出及結餘分配計算」,要難以此逕認定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取得原告的繼承權。因原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有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的權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敏榮與顏敏聰返還全部遺產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顏松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秀珠名下云云,無非以買賣契約書係由被繼承人顏松龍簽訂、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住在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擔任社區委員、原告之子在系爭不動產內發現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為據。惟被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否認如前詞。經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二)因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7日由被告蔡秀珠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被繼承人顏松龍所有,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被告提出的被證8),雖由被繼承人顏松龍出面向賣方朱惠鴻簽訂,惟契約最後一條約定記載「雙方同意本案買方得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及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款,七十四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次款,九十六萬元,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三日內支付,並完納稅款」、「第三次款,二百萬元,俟所有權狀核下,銀行貸款撥款後三日內支付,並完成交屋手續」。是以應進一步調查何以登記第三人即被告蔡秀珠名下,及實際付款流程。
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辯稱:系爭不動產由彼等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僅因工作忙而由父親即被繼承人顏松龍出面簽訂,彼等夫妻可以提出付款證明確實由被告蔡秀珠帳戶資金支付,且由被告蔡秀珠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藉以支付賣方第三次款二百萬元,及繳納後續的房貸費用等情;此有彼等夫妻提出的下述證據:二紙支票影本(發票日期為93年2月3日及93年2月15日,面額為70萬元及96萬元,收票人均為房屋之賣方朱惠鴻見被証11);被告蔡秀珠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於93年3月15日貸款200萬元並繼續分期繳納房貸的銀行列印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被証10),被告蔡秀珠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房屋貸款紀錄明細表影本二張、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見被証12及13,其上記載:93年3月15日貸放本金200萬元,並於93年至96年間每月繳納3833元、4000元、4108元、4742元等不同金額之利息,直至96年11月1日一次清償本金結束),被告蔡秀珠留存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及「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見被証14,被告蔡秀珠於96年11月1日先從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款0000000元,再分成兩筆存入還款,其中一筆金額0000000元部分即存入「借戶編號」837451號房屋貸款之帳戶內,與前揭被証12所示之「放款明細表」中最左邊所記載之「借戶編號:837451」相符,且交易為本金0000000元+利息2998元=0000000元相符);其中「被証12」所示之「放款帳務明細表」最後8筆(即96年4月至96年11月)交易金額「本金」部分7532+7531+7550+7569+7450+7470+74 90+0000000共8筆合計共為0000000元,即為93年3月15日放款之本金金額,証明96年11月1日存入還款0000000元,即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依此等完整的付款明細流程,可以明確証明系爭不動產之頭款、二次款及第三次房屋貸款均由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出資繳付。是以被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辯稱其等共同出資買下系爭不動產,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松龍生前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雖有社區管理委員名單資料在卷可參,然被繼承人顏松龍並非擔任重要的主任委員,故難以其熱心參與社區事務即認定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主張其兒子鐘偉峰在系爭不動產內發現所有權狀及稅單而予以拍照存證,並提出拍照為證(原證12)云云。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辯稱其等把所有權狀放在自己名下的不動產係屬正常。因不動產所有權價值不菲,所有人身份應依政府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據,除非原告可以提出確實證明推翻該登記事實。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被告蔡秀珠名下,其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放該屋內,參酌被告被告顏敏榮、蔡秀珠夫婦夫妻亦同住該社區,與被繼承人顏松龍生活密切互動,常前往系爭不動產照顧被繼承人顏松龍,是以該存放所有權狀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故難以此存放所有權狀方式即推翻被告蔡秀珠的所有人身分。
依上開調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被繼承人顏松龍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秀珠名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蔡秀珠返還系爭不動產價值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