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成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陳智仁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本院所為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為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