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成蔭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陳智仁關 係 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李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皖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9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以上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審理中,依相對人到庭陳述內容,可知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應訴能力。而目前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又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業已辭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重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㈠相對人因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
人,復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依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於106 年9 月27日選任葉鞠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葉鞠萱律師於106 年12月7 日依法釋明正當理由後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有辭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重新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親屬中其三子即關係人李皖平有意願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並與相對人同住,對本件訴訟爭端應有瞭解,聲請人亦不堅持需選任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茲選任李皖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