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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 告 汪成華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9,97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