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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夢徵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相 對 人 于博芮(即易健家)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于博芮(即易健家)與聲請人張夢徵(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于博芮對被繼承人易定緒(男,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于博芮即為易健家,相對人幼年時經于學熾夫婦收養,已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易定緒之遺產之事實,並無爭執,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配偶易定緒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易健雄、易健霓、易健惠、易健家及易健柔等5 名子女,其中易健惠、易健家為雙胞胎,皆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又聲請人與配偶易定緒於49年2 月10日將相對人送予親戚張梓香、張逸郡夫妻收養,嗣張梓香、張逸郡夫妻因故終止收養相對人,並表示將協助聲請人辦理出養予于學熾夫婦,然聲請人漏未與于學熾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詎不知何人偽造相對人之出生證明(出生日期變更為49年3 月15日),讓于學熾夫婦將相對人申報為親生子女,並取名于博芮。再相對人自幼為于學熾夫婦撫養長大,是聲請人與于學熾夫婦間雖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但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後段「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相對人與于學熾夫婦已成立擬制血親關係無礙,而相對人與于學熾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是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回復,因聲請人之配偶易定緒於105 年2月15日死亡,而易健家在戶籍上仍係易定緒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反面解釋,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易健惠國民身分證,且相對人與易健雄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血緣鑑定,認具有同父母之全手足關係一節,亦有該院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易定緒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