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歐陽郡威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複代理 人 王奕仁律師相 對 人 歐陽宏杰法定代理人 吳家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歐陽郡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歐陽宏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吳家嫻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與聲請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於戶籍登記時,相對人戶籍上即登記聲請人為其生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均視為己出,並照顧扶養。直於105年11月28日,因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進行DNA親子鑑定,發現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因兩造戶籍資料上仍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此一戶籍身份記載對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歐陽宏杰之認領意思表示。⒉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為證,而據上開報告單綜合研判所示:送檢註明為歐陽郡威與歐陽宏杰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D17S1294、Penta D、D14S608、D20S470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5組不相符),所以歐陽郡威與歐陽宏杰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明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且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64條所規定,即為學說上所謂之「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是須有血統上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生母結婚。又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業因家事事件法立法後已刪除,而家事事件法中並未有撤銷認領之訴明文規定,則撤銷認領係為撤銷形成權,已非撤銷訴權,無庸經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為之。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吳家嫻於104年6月10日結婚,而相對人之生母吳家嫻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之生母吳家嫻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之際,往前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吳家嫻並無婚姻關係,是相對人顯非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子。又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使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吳家嫻結婚,依上揭法律意旨,亦不生「準正」效力。再者,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出生後,均視為己出,並照顧扶養等情,依上揭法律意旨,故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惟此異於血統真實之認領,亦經聲請人表明撤銷該認領,且該撤銷之意思業已經本件起訴狀併送達至相對人,是該異於血統真實認領既經聲請人撤銷,發生撤銷形成權之效力,自以不生認領之效力。綜上,兩造間確實已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無誤。惟本件相對人之出生登記資料及戶籍登記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裁定),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起訴時併同請求本院就聲請人撤銷對相對人認領之意思表示裁判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此撤銷權本無須經由法院判決為之,且聲請人係表明請本院就撤銷之訴及上揭確認之訴擇一有理由判決(裁定),且兩造即已合意裁定如上,就此撤銷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為駁回,附此指明。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確認其真正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