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威志
陳宜樺相 對 人 陳家文非訟代理人 陳菊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樺(女,民國56年7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渠生母陳蔡陣自相對人陳家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蔡陣與相對人於民國36、37年結婚,於38年3 月30日為結婚登記,嗣陳蔡陣於00年
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陳威志、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陳宜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生母陳蔡陣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實則聲請人係生母陳蔡陣自他人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陳蔡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二紙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所示:「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家文與陳威志之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家文與陳宜樺之親子關係」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分別為51年9月10日、00年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陳蔡陣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始確知渠等實非渠生母陳蔡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陳蔡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