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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佳達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相 對 人 李德正(即李禎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李佳達對於被繼承人李禎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5 月5 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達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禎熙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聲請人之母李鄭雪蜜於李禎熙死亡後,假借辦理繼承登記之名,向聲請人索取印鑑證明,卻持之辦理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李禎熙名下財產無人繼承。緣訴外人陳東耀與李禎熙間於94年間有借貸關係,李禎熙於94年10月25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70萬元予債權人陳東耀,以擔保借貸債權,嗣李禎熙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且親屬會議未另選定遺產管理人,陳東耀提出聲請,經本院選任相對人李德正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禎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63 號裁定);訴外人李鄭雪蜜前揭所涉偽造文書所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於前揭土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禎熙之合法繼承人,豈料聲請人持該判決請求相對人辦理遺產之移轉登記,相對人以該判決主文並未確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禎熙之合法繼承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禎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登記;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母李鄭雪蜜冒名盜用聲請人印鑑聲請拋棄繼承,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為李禎熙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存在,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登記等情,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繼承權存否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繼承權存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本院自應依法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63 號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7 月3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46

985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之母李鄭蜜雪冒名盜用聲請人印鑑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對於李禎熙之繼承,仍為李禎熙之繼承人一節,應堪採信。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是選定遺產管理人係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其要件。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66

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禎熙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聲請人之母李鄭雪蜜冒名代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聲請人當然為被繼承人李禎熙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本件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李禎熙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相對人為該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有礙聲請人權利行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筆土地之遺產管理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許,然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繼承權,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係伸張或防衛其法律上地位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

┌──┬───────────────┬────────┐│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 │ 225/28800 │├──┼───────────────┼────────┤│ 2 │新北市○○區○○段○○○ ○○ ○號│ 3/160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