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范恩慈法定代理人 范愛英相 對 人 盧紹龍代 理 人 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范恩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范愛英自相對人盧紹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范愛英與相對人盧紹龍於民國95年4月20日結婚後,於104年3月1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聲請人之生母范愛英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生母范愛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係生母范愛英自訴外人李忠文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范愛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李忠文與范恩慈於106年6月1日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李忠文為范恩慈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976%。」,復據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忠文、范愛英與范恩慈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58 ;親子蓋率(probability ofpaternity;PP)值為99.999976% 」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0 年0 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范愛英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范愛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范愛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