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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非調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537 號聲 請 人 謝田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31年10月22日(日治時期昭和17年10月22日)出生,生父謝合額、生母謝紀市(均已歿),於36年6月11日,父母因家貧將聲請人出養作賣予泉州惠安崇鎮王清岩為子,聲請人時年5歲,戶籍記載民國36年6月12日與外省人扶養,之後聲請人被王清岩帶往中國大陸,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生活成長,並在當地成家立業,娶妻張珠,育有三男一女即長男王志芳、次男王志陽、三男王志東,長女王梅芳。後因聲請人在台尚有戶籍,遂於85年間申請返台定居,於85年4月29日入境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不明瞭聲請人已出養王清岩為子,仍登載聲請人從謝姓。聲請人現年75歲,年歲已高,因受王清岩撫育始有今日,當初生父母與王清岩書立的字據,亦記載「永為王家子孫」,現聲請人卻回復本姓謝,深感背離信義,年近遲暮,心有愧意,夜魅難忱,為此請求准從收養者之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變更從王清岩之王姓,無非以聲請人幼年時由生父母「出養作賣」予王清岩為由,並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影本、惠安縣公安局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依聲請人主張,其意思乃聲請人與王清岩間有收養關係,故欲改從養父王清岩之王姓。然而,聲請人的戶籍謄本並無該收養記載,是以聲請人與王清岩是否有收養關係則屬於不明確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確認收養存在或不存在」屬於訴訟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於非訟事件。如聲請人與養父王清岩的收養關係不明確,且與戶籍登記不符,聲請人應依訴訟方式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始能請求戶政事務所補登記收養資料,進而另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戶政事務所更正從養父之王姓。

今聲請人以非訟聲請方式請求變更從王姓,本院家事庭僅能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59條規定,亦即聲請人須提出其與王清岩有收養關係的法律文件即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戶籍謄本並無收養登記,是以本件聲請變更姓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提出日治時期的戶籍資料、生父母與王清岩簽訂的出養作賣子女文件影本,惟該等證據並非公文書,故仍應依訴訟程序的調查證據,始能確認聲請人的身份關係。

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改從養父姓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