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雪娥相 對 人 鄭韓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志郎(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2009)侯民初字315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09年4月9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參,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鄭韓琴)曾於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離婚請求後,雙方仍互不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以確定其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對原告離婚訴訟之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判決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