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紫欽代 理 人 林少平相 對 人 林新華(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被告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末按,雖相對人林新華已於101年12月1日死亡,惟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相對人林新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新華死亡之事實,既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之後,自無礙於本件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