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瞿森相 對 人 黃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古田省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所示,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區○○里○○鄰○○街○○號,而相對人目前確亦係住在該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