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再云代 理 人 張資正相 對 人 王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在較短時間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培養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至今不能為原告辦理入台手續,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㈤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周再云與被告王明堂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