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福順相 對 人 江岩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就婚姻、子女扶養、財產分割自願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江岩青與被告黃福順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