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 請 人 歐英傑相 對 人 余愛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3民初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3民初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羅源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3民初字第51
5 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余愛珠與歐英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現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維持這樣的夫妻關係對雙方均為不利。故對余愛珠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歐英傑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