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添祿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西民特字第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西民特字第5號民事終審判決宣告相對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照片數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之上開終審判決係認為(略以):陳美惠(即相對人)於2001年10月3日經臺灣省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長庚醫院鑑定為患有痴症,障礙等級程度為中度,並經頒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陳碧珠(陳美惠之妹)擔任陳美惠之代理人,其代理意見認為陳美惠完全無行為及語言表達能力;證人向國富(陳美惠的褓姆)證明,陳美惠需24小時由人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此外,審判人員詢問陳美惠時,其不能聽懂問話,無語言表達能力。綜上,申請人陳添祿申請認定陳美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判決如下:一、宣告陳美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指定陳添祿為陳美惠的監護人。」等語,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經核,上揭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及同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等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相對人之胞妹陳碧珠亦到庭證稱:今年(106年)6月份,伊到大陸去,相對人不知道伊,也不認得伊,也無法自己走路,行動困難,也不會說話,就呆呆的。相對人也無法自行如廁,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西民特字第5號民事判決,業於判決末頁記載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已足認定該判決為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誤。綜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