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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省三相 對 人 蘇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相識僅4天后,未經充份了解便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共同生活10多天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間,雙方又互不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因此原、被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