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聲 請 人 馮 英相 對 人 李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05)陽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05)陽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05)陽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4年2 月24日判決,嗣並已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因被告對原告及女兒關心不夠,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在被告婚前購買的房屋被拆遷後,被告將所得補償款和土地轉讓費用予個人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被告都同意離婚,已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准許。婚生女兒,從出生至今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扶養,被告不願扶養,應由原告扶養,被告做為女兒的父親,對女兒應履行父親職責,承擔扶養費用。被告婚前購買的房屋應屬被告個人財產,結婚時原、被告只進行簡易裝修,其拆遷補償款是針對房屋補償,其補償款不屬夫妻共有財產,原告主張拆遷補償費屬夫妻共有財產,要求分割,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無工作,又帶養女兒,生活困難,被告應給予幫助,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經濟補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馮英與被告李秋明離婚。二、婚生女兒李季霞(0000年0 月00日生)由原告馮英扶養,被告李秋明自2005年元月1 日起每月給付女兒生活費200 元至女兒年滿18周歲,每月10日給付,女兒的教育費、醫療費由原、被告各負擔50%。三、夫妻共財產25吋彩色電視機一台歸被告李秋明所有。四、被告李秋明一次性給付原告馮英生活困難補償費2 萬元。」在案,其判決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