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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魏世官代 理 人 許寶金相 對 人 劉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定有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自104年11月6日起即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聲請人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相對人住所設於上址,是聲請人起本件聲請之時,相對人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之內甚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