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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宏委相 對 人 王滿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高安市公證處公證在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6)核字第082543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等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後又未及時溝通,導致夫妻關係惡化。現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難以維持,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婚生小孩已隨被告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在庭審中原告願意給付小孩每月扶養費500 元,對此本院予以採納,同時原告對小孩享有探望權。並判決如下:㈠准許原告王滿香與被告陳宏委離婚。㈡婚生男孩陳德森由被告撫養成年,由原告每月支付扶養費500 元(限每月月底付清)至小孩年滿18歲止。小孩成年後,隨父隨母由其自擇。原告享有探望權。㈢雙方各執財產各歸己有」,經核上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