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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苑凌代 理 人 曾正秀相 對 人 許健忠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雖據提出聲請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惟尚欠缺該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

7 日合法送達予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