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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請人 林巧珍代理人 林思屹相對人 彭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戶籍設在苗栗縣○○鄉○○村○○○0 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記載於該地,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