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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魏福田相 對 人 李朝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2016)川0121民初328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106年12月15日(2016)川0121民初3287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公證在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8890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及夫妻間財產事件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故本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主張離婚,本院應予准許。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 . . ,一審法院判決:一、准許原告魏福田與被告李朝英離婚;二、被告李朝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魏福田1500元;三、駁回原告魏福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經核上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