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 告 童景輝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被 告 吳金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民國84年10月4 日持結婚證書( 結婚證書上舉行結婚典禮日期為84年9 月10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既未具備修正前民法982 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是兩造結婚難認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84年10月4 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則兩造有無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核先敘明。
五、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復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款規定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戶籍上雖登載兩造係於84年
9 月10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若其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84年9 月1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經參諸證人童清龍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與一位吳金招結婚?)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問:原告與吳金招結婚時,有無辦桌等儀式?)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兩個有結婚」、「(問:< 提示> 卷附兩造結婚之證書,上面的『童清龍』是否你自己親簽的?)這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這個證書的事」等語;及證人童少音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兩人是在工作場所認識的。是後來我們於1997年我們全家要移民加拿大的時候,我父親才跟我說這位吳阿姨會跟我們一起跟我們過去住會照顧我們」、「(問:你們於1997年要移民前,你父親有無與被告同住一起?)沒有」、「(問:84年間你們是否都還居住在台灣?你是否與你父親同住?)是的,當時我還是與我父親同住一起」、「(問:84年時,你父親與被告結婚,你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父親沒有跟我講,他們也沒有宴客等之類的,我們都不清楚」、「(問:< 提示結婚證書> ,依據兩造結婚證書顯示他們在84年9 月10日有於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有無此事?)根本沒有發生這件事。我當時還是跟我父親同住一起,如果有的話,我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
8 條第1 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