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鍾雄威被 告 盧艷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4 日於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復於86年4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於86年8 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91年4 月1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即遭境管局禁止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5年,雖偶有電話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4 日於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嗣於
86年4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4 月18日遭強制
遣返出境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954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4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15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86年8 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4 月18日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即分隔兩地已逾15年,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