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吳韋伶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鄭璟閎被 告 葉承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6年間入監服刑,服刑完畢,兩造同住1 、2 個月,惟被告出監後無業,整日遊手好閒,並未悔改繼續沾染毒品,生活開銷均由仰賴原告工作負擔。原告曾交代被告將家中生活費20萬元存入銀行,豈料,被告竟未存入銀行,反而將20萬元花掉,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離家後即未返家,自98年之後即未聯絡,被告目前因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近8 年,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查兩造於96年8 月3 日於本院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2 名證人在場,於本院辦理公證結婚,結婚時原告具有結婚真意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雖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結婚儀式符合法定結婚成立要件,婚姻已合法成立,故兩造已合法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96年出監後,在外租屋同住1 、2 個月,同住期間被告無業,整日遊手好閒,出監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生活開銷由原告獨自工作負擔,原告曾請被告代為將生活費20萬元存入銀行,豈料被告未存入銀行,反而將20萬元花用殆盡,原告傷心欲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而分居,98年後兩造未聯絡迄今,且被告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已近8 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吳韋君到庭證稱:伊10年前看過被告,當時兩造是情侶,伊知道被告有吸毒,伊21歲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且自100 年間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3 日結婚後,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即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96年10月29日出所,於99年8 月17日復因刑事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9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 年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98年間離家迄今未歸,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已逾8 年未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