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李湘雯被 告 邱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結婚,嗣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 年,且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起離家一情,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被告於10
2 年1 月15日離家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4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