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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81號原 告 黃儀榛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簡裕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然被告刻意隱瞞其因詐欺犯罪,業經判刑確定,且入監服刑,日前因罹有嚴重心臟病而保外就醫治療中。又因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常有肢體暴力行為,竟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在住處門口,強行將原告拖行在地,導致原告惶恐莫名,原告為了保護自己人身安全,遂趕緊遠離被告,暫時與其分居迄今。雙方分居後,被告一再誣指原告與前夫有曖昧關係,曾於106 年4、5月間傳送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另兩造曾於105年12 月25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詎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拒不與原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嗣後,被告更向原告索取金錢當作離婚條件。再者,被告因心臟問題,欲進行電燒手術治療,其病情極有可能屬於不治之惡疾。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已使原告身心俱疲,而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自106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當時兩造吵架簽的(離婚協議書),但當下又說好不去辦登

記,所以沒有找證人。被告覺得既然已經結婚,就不要隨便離婚。且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也非事實,被告現在保外就醫中。

㈡照片中的女人是被告女兒的乾媽,也是被告最小弟弟的女朋

友,因為她從美國回來,從小在美國長大,比較熱情,這照片是截圖,旁邊還有其他的人。(為何只截她,不截別人?)被告在教她如何用line,這照片上傳沒有一分鐘。寫的文字是對被告自己的勉勵。原告前二週有來我家說這些書狀不是原告的意思,是律師編寫的,請原告確認內容後,我再答辯。

㈢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3月間分居迄今,其間雙方無善意互動

,且雙方曾於105 年1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事後因故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被告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吵架時簽的,當下又說好不去辦理,所以沒有找證人云云,足見兩造自106年3月間即分居迄今,雙方並無善意互動,且曾協議離婚,事後因故未辦理登記,亦足徵兩造夫妻感情淡漠。

㈢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因詐欺犯罪,業經判刑確定,且入

監服刑,日前因罹有嚴重心臟病而保外就醫治療中,又因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常有肢體暴力行為,竟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在住處門口,強行將原告拖行在地,導致原告惶恐莫名,遂於106年3月與其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一再誣指原告與前夫有曖昧關係,曾於106年4、5月間傳送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對原告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簡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所述上情。且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目前保外就醫中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明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另由原告所提之兩造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除指責原告與其前夫有不正當往來,亦恐嚇原告要對原告及其前夫有不利之行為,顯見雙方已無互信基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物,認兩造因感情問題、被告犯

詐欺罪入監服刑等問題而生爭執,及因106年3月間雙方肢體衝突,導致兩造自106年3月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多,毫無善意互動,雙方復未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其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一在指摘原告與其前夫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未見其有何維繫婚姻之舉。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惟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大,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之說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