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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13號原 告 陳韋如被 告 施宜璋訴訟代理人 張阿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結婚,民國103年間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詢問被告的母親,始知被告在臺灣犯殺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為躲避入監服刑,逃亡至中國大陸,台灣的法院已發布通緝被告的公告,詎被告在中國大陸又犯毒品案件,且遭中國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目前仍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並陳述:被告遭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販賣毒品而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已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監獄關二年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阿月是被告的母親,曾去監獄探視被告,並轉達原告要離婚的意思,被告同意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認為原告尚年輕,應讓原告離婚後回復自由,被告有寫信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出具訴訟委託書,被告確實同意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的信函一件、按捺指印的訴訟委託書一件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的刑事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犯有竊盜、毒品、殺人等罪,於101年8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板檢玉執丑緝字第4102號、及於102年5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北檢治執顛緝字第1267號、及於102年10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新北院清刑黃科緝字第655號、及於104年10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新北檢榮偵和緝字第6082號通緝在案,而被告資料亦記載其「遷出國外」,並於101年4月24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被告的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阿月亦到庭陳述:被告在中國大陸涉販賣毒品力遭當地法院處有期徒刑七年,已在監執行,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信函(內容表示同意離婚,且願意出獄回台後彌補原告及兩造之子)、被告按捺指印的訴訟委託書一件為證。

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涉嫌多起犯罪,經法院通緝,被告於101年4月24日逃出境外未歸,又在中國大陸犯罪而遭禁於當地監獄,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之久,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