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何宜隆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鄭惠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何文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5日死亡)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何文欽與訴外人盧月娥所生之子,何文欽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92年3月22日結婚,嗣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過世。何文欽與被告登記於92年3月22日結婚時,原告已屆25歲,惟並未曾聽聞父親何文欽因再娶舉行公開宴客等儀式,亦即,何文欽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係依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有效成立,已非無疑。然何文欽過世後,被告竟以繼承人自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何文欽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實係攸關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何文欽遺產之分配,倘若何文欽與被告並未經公開儀式與二位以上之證人,逕依戶籍法規定登記結婚,難謂其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認何文欽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何文欽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何文欽係於92年3月22日於自家工廠客廳以一貫道方式舉行結婚儀式,主婚人為藍明和、葉玉珠夫妻,渠等為何文欽方之長輩,另證婚人為何朝霖、莊錦昌,何朝霖為何文欽之侄,莊錦昌則為被告之一貫道道親,雖莊錦昌當時並未全程見聞,惟藍明和、葉玉珠及何朝霖於結婚儀式進行中均全程在場,儀式完成後,乃自外購買素食後返家用餐並慶祝,是被告與何文欽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自為有效成立無疑。原告雖陳稱伊於被告與何文欽結婚時已25歲,與何文欽感情甚篤,卻從未聽聞何文欽因再娶而與被告舉辦任何公開儀式,故認為何文欽與被告之婚姻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何文欽與被告結婚之時,因生意失敗,對外欠下鉅額債務,何文欽之子當時與伊關係疏遠,甚少往來,何來感情甚篤之言,況被告係何文欽與原告之母離婚後再娶者,為顧及前妻及前妻子女之心情,未通知渠等再婚一事,豈可遽認被告與何文欽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主張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乃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何文欽於92年3月22日結婚,嗣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過世。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文欽於92年3月22日結婚時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渠等之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惟何文欽過世後,被告竟以繼承人自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從確認何文欽遺產之分配,並提出戶籍謄本、何文欽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被告等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法律關係不明確,即生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從為繼承人間與被繼承人何文欽遺產之分配,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危險之必要,故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何文欽與訴外人盧月娥所生之子,何文欽與被告登記於92年3月22日結婚時,原告已屆25歲,惟並未曾聽聞父親何文欽因再娶舉行公開宴客等儀式,是被告與何文欽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被告與何文欽於92年3月22日在自家工廠客廳以一貫道方式舉行結婚儀式,主婚人為藍明和、葉玉珠夫妻,渠等為何文欽方之長輩,另證婚人為何朝霖、莊錦昌,何朝霖為何文欽之侄,莊錦昌則為被告之一貫道道親,雖莊錦昌當時並未全程見聞,惟藍明和、葉玉珠及何朝霖於結婚儀式進行中均全程在場,儀式完成後,乃自外購買素食後返家用餐並慶祝,是被告與何文欽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等語。按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是被告主張其與何文欽於92年3月22日結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應踐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與何文欽兩人於92年3月22日所舉行之儀式,是否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
本院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係指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
所謂儀式,係指定式之禮儀或表徵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
(二)被告本院審理中陳稱:結婚當時因環境不允許,故無結婚照。惟結婚時有請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魏老爹素食餐廳請一桌,證人三位有到、還有何文欽與伊、小孩何元凱、何朝霖等人,請客時有說是因為結婚。當時沒有穿著結婚禮服、婚紗、西裝。沒有印喜帖、沒有送喜餅、沒有禮車迎娶、請客現場沒有布置成結婚之場所。在請客日之前何文欽私底下有給伊戒指和項鍊。那天大日子有在工廠的神明廳拜祖先,向祖先稟報,沒有辦訂婚典禮。而請客那天也有在工廠的神明廳拜祖先、向祖先稟報。結婚證書是在神明廳簽的,主婚人二人、證婚人二人都同時在場。在工廠神明廳簽名時,外面的人看不太到,因為光線不是太好,工廠外是巷子。工廠只請一位太太,類似家庭代工,當時工人也在場。工廠門口沒有布置什麼等語。
(三)證人藍明和證稱: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伊本人在92年3月22日在何文欽五股工廠之神位前簽的。當時除伊還有伊配偶葉玉珠及莊錦昌、何朝霖四個人都在場。他們並沒有舉行什麼儀式,只有叫伊在神位前幫他們扶正,伊在他們祖先牌位前念結婚證書上之文字。因為神明廳在外面,前面是透明玻璃,落地門窗,是否關起來伊忘記了,神明廳外面的人看的到。後來渠等一起去對面魏老爹素食館吃飯,只有一桌,現場沒有布置結婚場地,男的有穿西裝,女的穿很漂亮,就像現在的禮服一樣,沒有喜帖也沒有喜餅,因為他們前一年就迎娶了,伊幫他們看91年農曆1月12日午時,伊不知那天情形如何,伊聽說何文欽開車去載被告回來,實際情形伊不知道。印象中何文欽父親不在,另一個身體不好,可能何文欽離婚時被罵,所以不太敢請他父母。伊不曉得被告為什麼沒有請他父母,那是她的事情。
(四)證人藍葉玉珠證稱:結婚證書上伊之姓名是伊先生簽的,章也是他幫忙蓋的,伊有同意他簽名蓋章,我們都習慣這樣。結婚證書上面的日期寫92年3月22日,但是否為該日所簽,因為太久了,伊記不起來。簽結婚證書時伊沒有在場,是伊先生打電話跟伊講,伊說好啊,你順便幫我簽,直到吃飯時伊才有在場,所以伊不知道是在哪裡簽的。因為他們有跟伊講,所以伊知道是要當何文欽、鄭惠瑱之主婚人。後來在他們家附近一個什麼老爹的店吃飯,我們都吃素,算起來一桌,不到十個人,現場沒有布置結婚場地,他們也沒有穿結婚禮服,輕便裝而已,當天沒有喜帖、喜餅,也沒有結婚禮車迎娶。那時何文欽的父母好像都不在了,所以都沒參加。
(五)證人莊錦昌證稱: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於92年3月22日在他們五股工廠屬於住家的客廳簽的沒錯,當時他們很落魄,住家、工廠一起。當時在場的還有藍明和、葉玉珠、伊、何朝霖還有結婚之當事人二人,沒有其他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葉玉珠當時在不在場伊也不知道。伊印象中藍明和有向他們祖先燒香、報告說他們二位結婚,其他印象中沒有注意到。後來有去餐廳吃飯,只有一桌,因為他們當時很落魄,所以沒有布置結婚場地,也沒有穿結婚禮服,穿的普通平常的衣服。他們也沒有印喜帖、發喜餅,伊不清楚有沒有結婚禮車迎娶,應該是沒有。何文欽那時和原配離婚,他和家人幾乎都沒有往來,所以沒有請他父母。被告父母我就不知道了。
(六)綜上證人所述,由於被告與何文欽結婚時距今已14餘年,記憶難免模糊,故證人就當時有哪些證人及親友在場、證人之簽名是否為親自簽名、有無穿著較正式之衣服等細節,陳述有所不一。惟綜合其等所言,可知當日唯一之儀式即在工廠神明廳祭拜祖先。至於是在餐廳請客或是自外購買素食後返家用餐慶祝,被告本人先後所陳亦不一。此外別無其他儀式,工廠無任何結婚儀式之布置、無發放喜帖、贈送喜餅、無張燈結綵、無禮車迎娶、未穿著結婚禮服或婚紗、西裝、餐廳未有結婚之任何布置、當日無交換戒指、項鍊等儀式。按被告與何文欽祭拜祖先是在工廠神明廳,該處為私人場所,自外未必得見內部情形,此據被告自承,縱令該工廠門窗未關,於該私人場所內祭拜祖先,是否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要件,誠非無疑。又其等在工廠內所為祭拜祖先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有各種可能,未必為結婚儀式,如謂係結婚儀式,至少應另有其他儀式足以表徵結婚之意。徵諸民間習俗,有關結婚儀式不一而足,總括言之,略有發送喜帖、喜餅;門首懸掛大紅布、八仙彩;迎娶之禮車繫掛紅布彩帶;祭拜祖先;新娘穿著白紗禮服;新郎、主婚人、證婚人、招待等人胸前配帶喜花(書寫各該人當日之身分);餐廳門口書寫「○、○府喜事」、餐廳內布置「囍」字;交付禮金、發謝卡;證婚人、主婚人主持結婚典禮、證婚人證婚、介紹新人、祝賀詞等。上開儀式固無需全部具足為必要,但至少應具備其中數種儀式,使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並認識渠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始足當之。茲被告與何文欽當日所舉行之儀式僅有在私人場所之工廠祭拜祖先,別無其他足以彰顯結婚之民間習俗,於形式外觀上,顯然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其等係舉行結婚儀式。至於證人藍明和另證稱在餐廳時其有祝渠兩人百年好合等吉祥話。惟有無在餐廳用餐,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與被告所述餐廳現場並無任何結婚儀式之布置,該等祝賀語外人無從辨別當時係屬結婚之宴客。是綜上所述,依當日現場情狀觀之,難認被告與何文欽所為係屬公開之結婚儀式。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件被告與何文欽所舉行之儀式,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因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何文欽遺產之分配事宜,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