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92號原 告 潘淑樺被 告 包本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潘淑樺與被告包本淵於民國80年2 月5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並育有四名子女包冠麟、包慧琳、包怡紋、包依純。兩造婚後,被告生性懶散,工作不穩定,長期以來鮮少拿錢回家供為家庭生活費用,即便有拿錢回家每次金額亦僅約新台幣(下同)1 、
2 千元,有時候甚至僅數百元,以致家庭主要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由原告單獨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詎被告之後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經原告再三勸阻,被告仍不改其惡習,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嗣被告對兩造兒子說:「你媽不是要搬出去嗎?叫他趕快搬走,我不會攔他。」等語,經兩造兒子轉述後,被告遂於105 年6 月間攜同三名女兒離家在外居住,此後兩造均無任何互動,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子女之戶籍謄本1 件、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包依純。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包冠麟、包慧琳、包怡紋、包依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懶散,於婚後工作不穩定,長期以來鮮少拿錢回家供為家庭生活費用,即便有拿錢回家每次金額亦僅約1 、2 千元,有時候甚至僅數百元,以致家庭主要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由原告單獨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之兩造之女兒包依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長期以來是否很少拿生活費用回來?)是。」、「(問:被告長期以來為什麼很少拿生活費用回來?)我不知道。」、「(問:被告工作是否穩定?)不穩定,爸爸比較懶散,經常說他身體哪裡不舒服,可以工作卻不去工作。」、「(問:被告以前拿回生活費用的情形如何?)很少拿回來,每次拿幾百元或1 、2 千元。」、「(問:原告與你們子女的生活如何維持?)靠媽媽工作賺錢,後來我們子女都有打工。」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詎被告之後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經原告再三勸阻,被告仍不改其惡習,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嗣被告對兩造兒子說:「你媽不是要搬出去嗎?叫他趕快搬走,我不會攔他。」等語,經兩造兒子轉述後,被告遂於105 年6 月間攜同三名女兒離家在外居住,此後兩造均無任何互動之事實,核與證人包依純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有吸毒的情形?)有。」、「(問:被告於觀察勒戒出來後,是否又繼續吸毒?)是。」、「(問:被告最後一次吸毒的時間是何時?)在我與媽媽105 年6 月離家前還有在吸。」、「(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還繼續吸毒?)因為我有在家裡看到吸食器,我也看過有注射的針筒。」、「(問:原告何時從何處離開?)105 年6 月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離開,現在桃園市租房子,我們子女都不希望爸爸知道地址。」、「(問:原告離家時,有無先告知?)當時我聽媽媽講是爸爸開口趕我們走,他當時是跟我哥哥說我媽不是要搬出去嗎?叫他趕快搬走,不會攔他。」、「(問:原告離家之後,有無主動與被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我哥哥跟爸爸同住,平常他會跟我及我姐姐、我媽媽聯絡,我哥哥知道我們住哪裡,他沒有跟爸爸講我們現在住哪裡。」、「(問:被告有沒有主動打聽原告的下落或跟你聯絡?)沒有。有一次我哥哥有跟我說爸爸曾經問他我們過的好不好。」、「(問:分居期間雙方有無其他互動?)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之結果,被告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5 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包依純為兩造之女兒,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少拿錢回家供為家用,均賴原告工作負擔家計,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曾因吸食安非他命遭查獲,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迄至原告於105 年6 月間離家時,仍未聽原告勸阻,不改其吸食毒品之惡習,以致原告對被告行為心灰意冷;且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自105 年6 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 年6 月,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