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34號原 告 葉椿梧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被 告 劉淑璉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2年7 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是兩造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982 條所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今因戶籍法推定兩造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確於82年7 月11日於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且當時有雙方家長、相關親屬、證婚人參與,雖當時經濟困窘無法於飯店宴客,仍有簡單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公開見聞,婚姻自屬有效成立。又原告於兩造結婚20多年並育有2 子後,方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其與大陸籍女子王榕有不倫外遇,因被告堅持提告,方出此下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82年7 月11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而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上其所認不實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11日登記結婚,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自應依當時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又此法條於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關於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聲字第36號、81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及其舉證責任之歸屬,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11日登記結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自屬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且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同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則原告就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倘無反證足以證明未舉行公開儀式,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許金菊經原告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認識後,因伊大女婿(不是原告)會辦酒席,是在伊家裡辦酒席請客,當時在場有伊的兄弟姊妹,還有被告的兄弟姊妹;當時兩造跟伊說,他們要結婚,伊沒有收聘金,也沒有叫他們送喜餅,就馬馬虎虎辦了一場酒席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對外表示結婚之意思後,證人許金菊基於女方之母身分,於自宅公開宴請親戚,則被告抗辯兩造有舉辦公開儀式,尚非無據,即堪採信。再依被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載兩造之年籍資料,並有:「茲以雙方同意結為夫婦並經報告家長,謹於82年7 月11日上午11時在自宅結婚」,主婚人列有「葉林鐶、許金菊」,分為兩造之母,有證婚人「李詩炎」、介紹人「高祥德」等情可佐,則兩造於戶籍登記結婚前後曾於自宅辦理公開婚宴,已有結婚事實,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是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