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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中有關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部分前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27日調解成立。故本院僅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部分,其起訴時請求金額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特別註記,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106 年11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95年**月* 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暨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聲明事項,嗣於105 年7月27日除剩餘財產分配外均經調解成立,是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起解消,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請求,則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以此為基準日。

(二)經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後,就雙方下列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之項目與金額或價值部分均無爭執:

甲、原告方面之積極財產: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364,716元。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9,000 元。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港幣335.32元

,幣值換算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410 元。

⑷台新金股票291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3,477 元。

⑸永豐金股票9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831元。

⑹太空梭股票331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2,972元。

⑺和鑫股票125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836元。

⑻大聯大股票91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30,576元。

⑼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52,200 元(該保單於基準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2,093 元,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9,893元而得)。

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價值:186,652 元。

乙:被告方面:

1.積極財產: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37,815元。

⑵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509,439 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戶存款:10,480元。

⑷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51,523 元(該保

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071 元,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48元而得)。

⑸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價值:246,032元。

⑹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47,848元。

2.消極財產:⑴臺灣銀行○○分行借款債務:583,893元。

⑵台新銀行借款債務:448,018元。

(三)被告於婚前曾向臺灣銀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兩造婚後持續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償此一婚前債務,前後還款金額達2,891,461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將之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之婚後支出皆用於個人花費,且喜愛網路購物,故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云云,原告否認。

2.被告稱原告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惟原告有正當工作,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無被告所指情事,且原告因公司出差常須先墊付款項,後再向公司請款,自不得僅以原告單筆高額支出狀況,即認均屬原告之不當消費,又被告年薪高於原告,然於基準日之存款亦與原告相近,足認原告並無浪費情形。

(五)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55,007 元整,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對於前述貳、一、(二)所列兩造婚後之積極與消極財產項目與金額或價值部分無爭執。

(二)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予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免除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

1.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參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102 年度薪資所得1,343,648 元、103年度薪資所得1,518,618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1,618,87

1 元,姑不論其他收入,原告平均薪資收入每年約達1,493,712 元,然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於基準日存款總計卻不及38萬元,實乃因原告每月個人支出金額甚高,依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其單一帳戶單月個人支出金額高達數萬元,且此些花費多用於原告個人消費或其它支出,原告顯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自不能使其獲得非分利益。

2.原告喜愛網路購物,兩造家中堆滿原告購得物品,諸如兩造當時家中成員僅3 人,雨傘卻高達15把,住處客廳堆滿原告所購物品,連餐桌上、廚房內與兩造房間中都是如此,簡言之,原告婚後有浪費成習之情事,顯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又原告金錢使用無度,毫無節制,此部分可參卷附原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關於其個人單月刷卡消費金額甚高可見,自10

0 年5 月13日至104 年4 月15日,原告平均每月刷卡金額達54,739元,更有單月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124,278 元之狀況,此些花費更多用於原告個人支出,原告僅圖個人享樂,可認對於家庭財產增加無任何努力、貢獻,若由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允。

3.雖原告表示曾支付兩造子女學費及安親班費用,惟原告年薪收入高達百萬餘元,而女兒學費及安親班計四年來費用亦僅不過60萬餘元,可知原告確實花費無度,所得不僅未用以協助正當家庭開支,甚遭揮霍浪費殆盡,可認確有財務處理不當及浪費情事,顯已合於「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要件,請求於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期公允。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5年**月*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於其等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前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其所提附卷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載記日期(卷一1 頁)可參,兩造婚姻關係嗣經本院調解離婚隨之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同歸消滅,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本院自應據以審究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有無剩餘財產,彼此差額為何,進而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其為多,及請求分配相差金額半數一事是否有理。復按夫妻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而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若係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準此,本件兩造固係因調解成立解消彼此婚姻關係,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就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之價值計算此節,揆諸前開說明理應以原告起訴之時即105年5 月6 日,作為判斷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雙方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債務相關項目金額或價值及所憑事證如下:

甲、原告方面之積極財產: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364,716 元

,此有台新銀行106年4月26日台新OO字第106*****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卷二246 頁)可參。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9,000 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卷二275頁)可參。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港幣335.32元

,幣值換算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410 元,此有前開查詢資料(卷二290 頁)及外匯匯率查詢資料(卷三59頁)可參。

⑷台新金股票291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計3,477 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保OO字第106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二8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列印資料(卷三61頁以下)可參。

⑸永豐金股票9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831元,此有前開資料可參。

⑹太空梭股票331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2,972元,此有前開資料可參。

⑺和鑫股票125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836元,此有前開資料可參。

⑻大聯大股票91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計30,576元,此有前開資料可參。

⑼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52,200 元(該保單於基準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2,093 元,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9,893元而得),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35 頁)、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71頁)可參。

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價值:186,652 元,此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35 頁)可參。

乙:被告方面:

1.積極財產: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37,815元,

此有台新銀行106 年4 月26日台新○○字第106*****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卷二341頁)可參。

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509,439 元

,此有元大銀行106 年8 月2 日元○○字第10600*****號函(卷三27頁)可參。

⑶合庫○○分行帳戶存款:10,480元,此有該行106 年8 月21日合金○○字第10600*****號函(卷三37頁)可參。

⑷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51,523 元(該保

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071 元,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48 元而得),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35 頁)、該公司

106 年10月27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71 頁)可參。

⑸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價值:246,032 元,此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富壽○○(客)字第10600*****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三135 頁)可參。

⑹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47,848元,此有前述資料可參。

2.消極財產:⑴臺灣銀行○○分行借款債務:583,893 元,此有被告所提臺

灣銀行○○分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影本(卷三69頁)可參。

⑵台新銀行借款債務:448,018 元,此有被告所提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影本(卷三155頁)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曾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0號5 樓建物與坐落土地向臺灣銀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此後被告並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清償該借款本息之事實,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該行函查結果,據覆表示於95年**月* 日至105 年5 月6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後繳付前開借款本息之金額達2,891,461 元,此有臺灣銀行○○分行106 年3 月1 日○○授密字第106000***** 號函載說明(卷二85頁)可為對照,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於兩造婚後用以清償前開婚前債務者原屬其婚前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確有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且未有補償之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將被告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償付婚前債務之總計款項,列為其於基準日仍存之婚後財產此節應屬有據。

(四)基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752,670 元(364,

716 元+9,000 元+1,410 元+3,477 元+831 元+2,972 元+

836 元+30,576元+152,200 元+186,652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則為2,862,687 元(37,815元+509,439 元+10,480元+151,523 元+246,032 元+47,848元+2,891,461 元-583,893 元-448,018 元)。是於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2,110,017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依法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屬有據。

(五)本件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已認定分析如上,然被告以原告婚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對家庭財產之經濟貢獻程度甚低,辯謂若讓原告對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並請求免除被告給付義務。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已為原告所否認,據被告提陳之兩造兩造住處眾多物品擺置照片,亦難斷言全係由原告購入,或均歸原告排他使用,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家人無益,另考量自95年**月* 日結婚,至105 年5 月6 日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止,兩造婚齡延續多年,雙方合組家庭期間,各自均有工作收入,亦不見被告曾就原告主張其曾以個人所得供作家用及子女學費安親所需一事更作質疑,縱參照台新銀行回覆之前載原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指原告自100 年5 月起,確多存有為數不小之刷卡或消費支出紀錄,然是否真如被告所言,相關開銷原告皆係用於其自身所需,而與共營家庭生活毫無所涉,既因未獲原告坦認,被告復無從提出明確事例以資佐證,要難遽採,蓋單以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形式紀錄,單純加總計算原告領用帳戶之款項情形,在未見被告針對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之負擔比例更為符實舉證說明前,率謂原告取款必均無關家用且目的可議,實屬有疑,是於本件尚無充分事據可認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增加過程中真無任何助力,被告辯陳原告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自乏應有說服力。則本件既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協力,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具體情事,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堪稱允當,故於本件尚無減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2,670 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2,862,687 元,兩者差額為2,110,017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055,007 元,及至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因未逾前開差額半數,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法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