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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沈庭瑜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閔被 告 蕭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因兩造於婚前籌備結

婚相關事宜時,被告父親蕭榮吉提出諸多意見,例如:原告方必須出錢為被告家中添購化妝台及櫥櫃作嫁妝(俗稱嫁櫃)等傳統禮俗、婚宴舉辦地點須近新北市樹林區,且時間要在中午、婚禮上新人所配戴之金飾及婚宴由雙方各自負擔等,雙方一度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母親林瓊慧本要求停止籌備婚禮,嗣被告表示已與其父蕭榮吉達成共識,復不斷請求結婚,原告母親林瓊慧方同意兩造繼續籌備結婚事宜。又因原告與原告母親林瓊慧感情親密,且被告工作地點在原告住處附近,原告於婚禮籌備期間即向被告要求婚後原告先一週4天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被告住處,剩餘3 天可新北市○○區○○街娘家,以利適應婚姻生活,被告欣然允諾,並表示已徵得其蕭榮吉同意。另原告母親林瓊慧於此期間因曾向被告表示將來兩造子女出生可由其負責照顧,兩造無需給付保姆費用云云,被告遂主動表示要出錢為原告娘家之原告房間進行整修,以利做為未來育嬰房用,原告本擔心被告父親蕭榮吉誤會並未同意,因被告甲○○稱已與父親達成共識,原告母親林瓊慧與原告始同意裝潢,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

㈡詎被告父親蕭榮吉實於兩造婚後,始知悉被告為原告娘家支

出裝潢費乙事,遂心生不滿常藉故挑剔原告,復因被告未知會其父兩造有原告每週可返回娘家住三天之約定,故每逢原告返娘家居住時,被告父親蕭榮吉即有微詞。嗣於106 年2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因原告依兩造協議返回娘家居住乙事指責原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原告為平息紛爭仍返回娘家居住。嗣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原告在母親林瓊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包時,被告父親蕭榮吉竟稱若要拿取皮包,就連行李一起打包離開。原告遂收拾行李,被告父親蕭榮吉見狀竟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要求原告交還被告住處鑰匙、遙控器。原告弟弟與母親林瓊慧本在該住處外等待,被告父親蕭榮吉遂要求原告母親林瓊慧進去見面,待原告母親進入後,被告卻以「你媽媽會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詛咒原告母親及家人,甚至於原告3 人提著行李下樓時,被告父親蕭榮吉仍一路尾隨,且沿途辱罵。當晚被告返家知悉上開情事後,偕同友人至原告家中道歉,原告母親林瓊慧見狀不再計較,並善意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與原告居住,被告卻藉詞推託後離去,兩造即於

106 年2 月9 日分居迄今。㈢其後被告曾於106 年2 月12日至原告娘家與原告討論兩造婚

姻後續事宜,雙方本已協議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豈料被告竟反悔未前往。嗣於106 年4 月4 日原告因欲至被告住處取回慣用寢具而先行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父親蕭榮吉接聽後竟表示原告需返還男方作為聘金贈與之黃金及裝潢費用,方得取回寢具。原告實無法再忍讓被告父親蕭榮吉,遂於106 年4 月23日約被告見面再次洽談離婚事宜,詎被告亦以要原告返還贈與黃金及裝潢費用為兩願離婚之條件。

㈣查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姻對原告所施前開言語辱罵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繼續同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父親蕭榮吉對原告所為言語辱罵之行為,尚未至於前條項第4 款之離婚事由,然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加之言語暴力,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且被告父親迄今未有所反省,任何人處同一情境均必然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復參酌被告曾表明於原告返還贈與黃金及裝修費用後,即同意離婚乙情,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在金錢方面雙方未有共識而已。由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在,此情被告實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前有4 年多之感情基礎

,交往過程中因原告表示要至30幾歲才能結婚,被告亦願意守候,並陪伴協助原告通過教師甄選、協助處理原告家庭多項事務,直到105 年3 月始獲原告及原告家人首肯,兩造遂開始籌備婚禮等事宜,且有關兩造訂婚與結婚之禮俗與花費,被告及被告家人為尊重女方,均聽任原告母親林瓊慧之安排及要求( 如: 需支付丈母娘禮服2 萬8 千元、拜別父母恩

7 萬2 千元. . . 等) 。嗣於106 年10月中旬,被告父親蕭榮吉僅就櫥櫃、奉茶、餐廳選擇等事宜與原告母親林瓊慧之意見不同而稍有抱怨,原告母親林瓊慧即認被告父親蕭榮吉難以溝通,當晚旋電繫被告稱: 如不答應讓原告一週住娘家三天,婚期則延後云云,被告一再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溝通後,終為維繫雙方情感及體恤原告新婚開始時不適應之情而同意此項要求。另於籌備婚禮期間原告母親林瓊慧反覆以日後要替雙方照顧子女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娘家住處之裝潢修繕費,被告原以為裝潢內容僅係將原書房改裝成嬰兒房而已,方勉強同意,詎原告母親林瓊慧卻不斷擴大施工範圍,追加其他樓層工程,總工程費用高達180 萬元非僅100 萬元,當被告見工程款項明細深感訝異,當下表明其僅一教職人員實無力負擔該大筆款項時,原告母親林瓊慧即稱: 若不同意支付,則須另購一間千萬元房子給原告,否則婚期就延後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贖回保險、基金、變賣股票及向友人借貸周轉用以支付該裝潢修繕款,以求順利能與原告共營婚姻,而原告母親林瓊慧恐自知理虧,尚要求被告不要將此事知會被告父母。

㈡兩造婚後經扣除兩造旋至紐西蘭蜜月旅行及原告與其家人至

花東地區旅遊日數,原告與被告家人實際同住期間不過月餘,且該期間原告幾乎每天回娘家,甚至傳統習俗除夕夜及大年初一原告亦回娘家,是迄106 年2 月9 日即原告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發生不快前,被告父親蕭榮吉不可能對原告有藉故挑剔之情,況被告為原告娘家支付裝潢修繕費之事,係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9 日以後在偶然機緣下自被告同學處始得知。而於106 年2 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僅因原告常回娘家而碎念原告幾句,原告即大聲頂撞蕭榮吉稱:時代不一樣了,為何不能回去云云,當晚即負氣返回娘家居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說要離婚云云,被告立即拒絕。

㈢106 年2 月11日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在

被告住處發生衝突時,因被告適外出找友人討論如何挽回原告離婚之意並不在場,於外出前其有先告知被告父親蕭榮吉關於原告已提離婚之事。其後被告聽聞原告及被告父母轉述當天事發始末,認雙方說法雖不盡相符,但為求婚姻圓滿仍於當晚偕同友人至原告處,替被告父親蕭榮吉之言行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表示道歉,友人並代被告提出兩造可搬出去外面住之方案,卻遭一口回絕。隔日( 12日) 被告應原告要求再次至原告處向原告母親林瓊慧道歉時,未料被告一進門後原告及其家人即不斷逼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原告母親林瓊慧甚至以死威脅,被告當下係體恤原告情緒,方勉強同意簽字,惟當天簽字前亦有再度提及兩人可搬出去住,以減少紛爭之方案,原告依然回絕。13日下午因被告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竟封鎖LINE及FACEBOOK等通訊軟體聯絡管道。其後於2 月14日情人節當天被告請假去原告任職之學校關心原告,卻遭原告母親林瓊慧責難扭曲為騷擾,並命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學校,而迄3 月底被告雖曾多次電話關心聯繫原告,原告仍常有情緒性之言語,如要告被告父親、以後有孩子不會讓他姓蕭、簽一簽離婚給她當生日禮物. . . 云云,被告均不予計較。

㈣至於106 年4 月4 日之事件,被告認被告父親替被告感到委

屈而出言表示要拿東西可以,拿金飾跟修繕費來換等詞雖不甚妥當,但原告母親林瓊慧當天亦有反唇相激。而於104 年

4 月4 日後,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出提出自組小家庭規劃方案,並刻意每天早出晚歸,連週末亦然,企圖讓被告父母習慣被告日後與原告另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之模式,詎原告堅以離婚為前提,迄今拒絕溝通。

㈤綜上所述,被告珍惜得來不易之姻緣及顧及兩造日後婚姻幸

福,於婚前持續接受來自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諸多合理及不合理之要求,並兌現絕大部分承諾,原告於106 年2 月9日卻僅因與被告父親蕭榮吉間之些許不快即率然提出離婚要求,其後被告父親蕭榮吉因心疼被告省吃儉用為原告付出,原告卻僅為106 年2 月9 日事件揚言要離婚,才於106 年2月11日、106 年4 月4 日與原告母親林瓊慧發生口角衝突,原告遽指為受被告父親蕭榮吉虐待,實屬牽強。又被告於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發生衝突後,為維繫婚姻均有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道歉,並多次提出自組小家庭之建議,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問題有積極行動,並願包容原告心情,是在客觀上兩造婚姻尚未達發生重大破綻而回復無望之程度。縱有此情,係原告自106 年2 月11日以來,均以離婚為前題與被告溝通,不願調整其心態所致,乃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遭被告父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

⒈按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至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情事定之,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是以,倘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直系尊親屬間偶爾失和爭吵,不能遽行據為離婚原因,合先指明。

⒉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父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無非以

被告父親蕭榮吉對被告為原告娘家支出裝潢費乙事心生不滿經常藉故挑剔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被告父親蕭榮吉更就原告依兩造協議返回娘家居住乙事指責原告;於106 年2月11日原告在母親林瓊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包時,被告父親蕭榮吉竟出言辱罵並咀咒原告及原告家人等情為據。查:

①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經常藉故挑剔

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其所稱挑剔方式為何,本院自難審酌其所稱情事是否合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衡諸常理,原告婚後與被告父親蕭榮吉同住相處時間不過月餘,實難想見會有遭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發生,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憑信。

②再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9 日僅就原告要回

娘家居住乙事即指責原告乙節,依證人即被告父親蕭榮吉於

106 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婚後2 個月左右,每天都回去娘家,只有晚上會回我家吃飯、過夜,隔天再去上班。有一天,原告跟我說她要回娘家住幾天,我跟原告說你過年才跟娘家人一起去花蓮玩好幾天而已,為何現在又要回娘家住幾天,原告就很大聲的回應我說,現在時代不一樣了,為何我不能回去,我說你已經天天都回娘家了,現在還要回娘家過夜,後來原告很生氣就跑出去了」等語,可知當天被告父親蕭榮吉僅係對原告婚後幾乎每天回娘家,甚至住在娘家乙情稍有微詞而已,原告卻大聲回嗆並負氣返回娘家居住。③另原告指稱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11日原告在母親林

瓊慧及弟弟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皮包時,竟出言辱罵並咀咒原告及原告家人乙節,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瓊慧於本院10

6 年10月24日固到庭證稱: 「106 年2 月11日我約原告出去逛街,原告表示她錢包都放在被告家,所以要回去拿,剛開始我想說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原告上樓拿個東西就下來,是由我兒子陪同原告上樓,之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叫我趕快上去,表示親家即被告父親要我上樓處理,我進入被告住處後,看到被告住處掛在兩造居住房間的新婚布簾被扯在地上,被告父親一直在大聲咆哮,詛咒我開車會被撞死,並詛咒我兒子以後婚姻也會很不幸福之類的話,我當時是一頭霧水,不知道被告父親為何有這樣的行徑,我有請親家即被告父親好好說話,被告父親就指摘我們在騙婚騙錢,我問他什麼叫做騙婚騙錢,希望他問他兒子即被告本人,被告父親還是很生氣,就要求原告把家裡鑰匙交出來,並將原告跟我及我兒子趕出去,我們走到住家門口,被告父親還把原來依傳統掛在門口代表家裡有喜事的甘蔗拿下來,朝我身上丟。而我們要做電梯下樓時,被告父親也表示叫我們從樓梯走下去,不准坐電梯。我們走到一樓時,被告父親又坐電梯到一樓大廳前繼續對我們叫罵,說我會被車撞死,我們全家死光光之類的話,我們不想理他,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父親又追到馬路上繼續重複叫囂辱罵我們」、「( 問: 你知道被告父親為何會見到你們就這樣叫囂辱罵嗎?) 就我了解,是因為有一筆裝潢費用,是被告承諾要幫原告娘家支付的裝潢費用,以便將來兩造偶而回來有房間可以睡,或兩造子女我幫他們照顧的時候,有地方可以住。有關裝潢的項目我都有請被告確認同意才委請人裝修,被告也從頭到尾有參與,估價部分也是經由被告同意的。雖然被告之前有表示裝潢費用對他來說負擔太大,我就提議那就延後結婚,被告就表示那他去籌出這筆裝潢費用,所以才會繼續裝修。當時被告還要求我們不要把這筆裝修的費用不要跟被告父親提及,我不知道被告父親為何當天會談到這筆錢,說我們騙婚騙錢」等語,然依證人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回娘家住兩天以後,我就聽我兒子即被告說,原告要跟他離婚,在元宵當天原告母親載原告來我家,剛開始我不知道親家母也有過來,當天我們在拜拜,門打開,轉頭才發現原告跟她弟弟在客廳,我有招呼原告弟弟喝茶,原告就回房間整理她的東西,我跟原告進去她房間,告訴他被告現在人不在家,原告說沒關係,之後她整理完自己的東西就跟弟弟回家了。中午我們拜拜結束後,原告又跟她弟弟來一次,繼續整理她的東西要帶走,因為我之前聽說原告要跟被告離婚,所以我就把兩造房間的門廉拉下來,說這是妳的妳也順便帶走,我問她說你是怎麼過來的,她說是她媽媽載她來的,我請她轉告親家母上樓來,我問親家母為什麼那天只是一個小衝突而已,為何原告就要搬回娘家住,還要跟被告離婚,親家母說從今以後我不會踩進你們蕭家一步,你們家的鑰匙我會交給社區警衛,並且看到門口有掛甘蔗跟掃把,就說這個不用掛上了,我才把那個甘蔗根跟掃把拆下來,且告知說你們不用把鑰匙交給警衛,直接還給我就好。他們下樓後我越想越不甘心,想說我兒子娶老婆花了那麼多錢,他們說要走就走,我就追下樓,原告母親先嗆聲說我是瘋子之類的,我才會回稱你們開車會被車撞死之類的話」、「( 問: 元宵節當天原告及其家人來你住處要來搬東西時,你有說她們在騙婚、騙錢嗎?) 因為兩造婚前我兒子就要幫原告娘家支付房子的修繕費,花了不少錢,現在人說走就走,不是騙婚騙錢嗎?」、「(問: 你何時知道被告在婚前就幫花錢幫原告娘家整修房子?) 兩造婚後我才知道,是我兒子同事打電話來找我兒子,但我兒子不在家,我就跟那個同事抱怨原告跟我大小聲並跑回娘家的事情,同事才說原告怎麼可以這麼惡劣,並提及被告在婚前花了一大筆錢幫原告娘家整修房子。這件事我兒子在兩造結婚前都沒跟我說,如果我知道,我就會跟我兒子說不要結婚了,哪有在婚前就要求我們整修房子而且還要我兒子買鑽石項鍊、兩三萬元的禮服給原告母親,這些事情我在婚前都不知道」等語,並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106 年2 月

9 日負氣返回家娘家居住當晚即傳訊息告知原告稱: 「我無法好好休息,我自己深深的反省,就是我錯看、看錯、錯信,你爸媽的媳婦我承受不起,我也不想讓你為難,我們就簽一簽讓彼此自由吧」等語【見本院第119 頁】,堪認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12日當天失當之行止,係因獲悉被告於婚前為原告出盡心力,原告卻僅為106 年2 月9 日之事即輕率提出離婚後為被告深感不值,加以原告母親林瓊慧亦以言詞針鋒相對,始一時情緒激憤之偶發反應,依該情節以觀,難認屬對原告為虐待,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⒊依上調查,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對其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第4 款之規定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號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係以被告父親蕭榮吉於兩

造婚姻期間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且被告父親迄今未有所反省其主要論據,然如前開調查所述,未有事證證明被告父親蕭榮吉於106 年2 月

9 日前曾對原告有辱罵等之言語暴力情事;106 年2 月9 日事件僅係一般同住親屬間因意見不合之口角爭執;106 年2月12日事件係被告父親蕭榮吉一時憤慨而偶發之情緒性言語,尚難認被告父親蕭榮吉之言行已然影響兩造婚姻。復參諸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及原告母親林瓊慧與被告父親蕭榮吉發生衝突後,考量一時無法化解彼此成見,故期待能以時間及距離消弭雙方之不愉快,曾多次向原告提議與原告另在外租屋居住,不再與被告父母同住之方案乙節,乃原告不爭執,可見被告確有努力要維繫兩造婚姻。而觀諸卷附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自組小家庭財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9 至19 5頁】並非窒礙難行,詎原告一再以各種事由拒絕討論,如陳稱: 「被告曾提過( 自組家庭規劃) ,但是因為錢的事情,我詢問他規劃的內容,他態度很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再聽了」、「( 問: 你要不要聽被告詳細的規劃內容?) 兩造婚前我就已經告知被告,我的薪水要全部拿回娘家使用,因為目前我是我們家唯一的收入來源,而我父親有負債,被告有同意。如果兩造搬出去住的話,在我弟弟大學畢業之前,我還是沒有辦法分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這部分被告無法接受,所以我才認為他說的兩造搬出去住的方法不可行」【見本院

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筆錄】、「( 問: 是否有收到被告的計畫書?對該計畫有何意見?) 有。我還是覺得兩造感情已經無法修復,且兩造有各自的家庭要照顧,而被告在婚前對我所作的承諾在婚後都變質,所以我無法相信被告的任何計畫」【見本院107 年2 月27日】等語,致雙方難以進一步溝通。

⒊依上調查,被告於原告所指上開事件發生後,既曾一再設法

與原告理性溝通,並謀求解決之道,可見其珍惜婚姻之態度,且其為維繫兩造婚姻之舉止實不容輕易抹煞,兩造之婚姻應可經由多方溝通或尋求其他管道如婚姻諮商專家協助再行經營,難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又本院以為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非片面、單方、強勢的要求他方配合,亦非逕以個人主觀感受或情緒去挑剔他方。原告僅因與被告父親之偶發失和爭吵自106 年2 月9 日搬回娘家居住後,即執意與被告離婚,毫無轉圜餘地,致兩造持續分居迄今,更無法有效溝通,實非允當,是縱認兩造間因此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原告顯屬責任較大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