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91號原 告 王國一被 告 邱純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然兩造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因被告向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下述),則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生效,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相互認識後,彼此有好感,遂於89年間某日於餐廳聚餐時,談及結婚之事,被告撥打電話給其二位友人,請渠等到場,嗣後兩造及二位友人簽立結婚證書,事後並未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亦發現結婚證書上有關被告之資料有誤,遂將結婚證書丟棄,事實上兩造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結婚後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
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9年間簽立結婚證書,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與被告自始欠缺結婚真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一男一女談話內容,其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附錄音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參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於89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黃梅櫻結婚;被告前於88年1月1日與訴外人賴功偉結婚,而於8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賴功偉離婚,復於100年間另與訴外人張遠非結婚,足徵兩造於89年前後,分別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衡情,若兩造於上揭89年間確實有結婚真意,何以兩造之後均另與他人婚配,並完成結婚登記?足徵兩造確實欠缺結婚真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即欠缺成立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兩造應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