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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36號原 告 李欣樺被 告 葉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 弄○○號3 樓。詎婚後不久,訴外人邱燕青即向原告表示被告仍與其持續有親密往來,令原告難過不已,其後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接到刑事案件執行通知單,竟為躲避服刑而離家棄懷孕中之原告於不顧。被告離家之初兩造原尚能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原告遂勸被告前去服刑,於服刑完畢後即可返家共同生活,被告不僅不願意,甚為其婚外情找藉口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實令原告深感痛心,無法再與被告共處。由上,可認雙方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及臉書翻拍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0日發布106 年苗檢鈴執庚緝字495 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緝第2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是綜上事證,已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不僅對婚姻欠缺忠誠觀念,更為逃避刑案執行而離家,離家期間甚以通訊軟體任意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被告此舉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由此一情況以觀,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