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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55號原 告 薛鈴蓁被 告 呂學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暨基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而非物權請求權,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000元。因原告變更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如下:被告婚前因酒後駕車致車禍失明,原告不離不棄,仍與被告㈠於民國81年6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睿(目前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民國85年初起,與盲人重建院的女性同學鄒淑敏有曖昧感情,竟搬離家而與鄒淑敏同居。嗣於87年間,被告以其婚前車禍理賠金25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在該屋開設按摩工作室,且繼續與鄒淑敏同居該處。被告對外佯稱其與鄒淑敏僅係工作室的合夥關係,原告因此要求搬去工作室與被告同居,卻遭被告拒絕。因此兩造自85年起即分居迄今且無任何實質夫妻親密關係。

原告的公婆於原告婚後,要求原告留在夫家幫忙看守中藥店,並負責煮飯供全家食用,及送餐到被告的前揭按摩工作室予被告,原告的公婆承諾會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作為薪資。原告婚後遂在夫家看守中藥、煮飯、送餐至被告的按摩工作室,原告每月所獲得二萬元則用以繳納前揭按摩工作室的房貸,98年5月繳完房貸後,婆婆每月應支付原告的2萬元突然減少為1萬元,原告不得不利用早上時間去早餐店兼職工作,藉以增加每月收入13,000元。

又因被告與鄒淑敏合夥的按摩工作室係使用被告名下的前揭不動產,被告允諾合夥工作室應另外支付房租成本18,000元,又被告與鄒淑敏食用原告送去的午餐伙食,被告允諾合夥工作室應支付午餐費成本4000元。因此被告同意將其另外在台北市內湖區按摩院的工作月薪25,000元固定匯給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

詎104年3月以後,被告突然停止支付每月固定的25,000元家庭生活費,原告的婆婆亦同時停止支付原告每月固定的1萬元薪資。原告為了外出工作謀生,遂不再繼續看守夫家中藥店及負責煮飯。

因被告與鄒淑敏曖昧同居,且與原告分居約二十年,被告亦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

㈡又因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屢次要求搬至被告工

作室與被告共同生活,均遭拒絕,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神經衰落與精神異常,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失眠症,嗣於103年間罹患頸部淋巴腫與甲狀腺腫,原告遭受嚴重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僅在夫家看守中藥行工作及負責煮飯

予全家食用,後來早上去早餐店兼差工作,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其名下的前揭不動產即按摩工作室。原告請求離婚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該不動產鑑定價值的一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7,000元。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的合夥人鄒淑

敏另外收取9,000元租金及4,000元伙食費。原告否認有去被告的床頭拿現金。原告否認被告有另外給子女零用錢7,000元。(2)原告承認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其婚前車禍理賠金25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扣除250萬元。(3)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剩餘財產再扣除裝潢費170萬元,因為被告是與鄒淑敏合夥,裝潢費非全是被告使用。至於被告積欠其胞妹的30萬元,是原告拿結婚所得聘金30萬元去代替被告清償完畢的等語。

二、被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婚前車禍失明,結婚後,被告於83年間在盲人重建院認識女同學鄒淑敏,進而於民國85或86年間開始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初期二人一起合夥租屋經營按摩院,後來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二人繼續在該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被告與鄒淑敏亦均住在按摩工作室,該屋面積28坪隔成五或六間小房間作為按摩室及休息室,被告與鄒淑敏各使用一個房間,以前曾聘用其他按摩師但已離職,目前僅被告與鄒淑敏住該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彼此沒有睡一起,僅係合夥20幾年關係。原告誤會被告與鄒淑敏有曖昧關係,洵屬原告臆測。

被告允諾將自己在台北市內湖區的按摩院工作月薪25,000元提供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但是原告仍另外向鄒淑敏收取房租9000元,因為被告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係使用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原告認為房租成本應計每月18,000元,鄒淑敏應負擔一半即9,000元房租,因此原告每月直接向鄒淑敏收取9,000元房租。又因原告煮飯送去按摩工作室予被告與鄒淑敏食用,被告與鄒淑敏每月須支付原告伙食費4千元。

104年3月原告爭執要搬進系爭不動產的按摩工作室同住,被告拒絕,兩造吵架後,原告表示要自己出去工作賺錢而不再煮飯送到被告的工作室,被告從此停止支付前揭每月25000元的家庭生活費。被告的媽媽亦同時停止支付原告每月一萬元。

被告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婚前車禍理賠金250萬元作為價金頭期款,房屋裝潢費曾向母親及妹妹借170多萬元,剩餘財產價值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

三、本院的心證(離婚部分):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睿均已成年,此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堪已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且同住工作

室已約二十年,被告未在夫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早已無夫妻親密關係,被告與其母親均自104年3月起迄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被告按摩工作室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黃美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的婆媳關係以前很好,原告負責在家裡煮飯並送餐去被告的按摩工作室;103年伊開刀後,原告要求搬去被告的按摩工作室,家庭關係才發生摩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伊每月支付原告二萬元係要讓原告去繳納系爭房貸,因此伊有幫忙支付該房貸,98年5月19日房貸清償完畢,伊減少為按月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而非原告所述的一萬元,因伊丈夫過世後,伊一人無法打理丈夫留下的中藥店,需要原告幫忙看守中藥店,所以伊繼續支付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直到104年3月以後伊停止支付原告該費用,因為原告當時不再煮飯給伊吃;伊有幫忙被告支付按摩院裝潢費用五十萬元,伊女兒亦有借款予被告裝潢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5日、8月16日、10月25日筆錄)。

2、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呂佩璇到庭證稱:「我在念碩士班,我跟媽媽及祖母及弟弟住一起,爸爸住在工作室,爸爸從我讀國小以前就住在工作室,當時爸爸還會偶爾回來住,後來我讀國中時,爸爸每年只有過年除夕回來吃一次飯,也沒有在家裡過夜,此外都沒有回家吃飯及過夜,後來我讀高中一年級時祖父過世,爸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爸爸睡另一個房間,後來爸爸還是回去工作室睡覺,僅於每年除夕回來吃飯,到現在都是這樣,爸爸只有除夕才回來吃飯,其他時間爸爸都不會回來,我去過爸爸的工作室,工作室有住一個阿姨,爸爸跟那位阿姨從開工作室就在一起,從我上小學以前,他們兩人就住在工作室。爸媽感情很不好,我小學及幼稚園時經常看到爸媽吵架,我小學五或六年級以後,爸媽都不講話,到現在爸媽也都不講話,如果講話氣氛也很不好。我贊成爸媽離婚,因為媽媽現在很不快樂,有婆媳問題,祖母講話會酸媽媽,聽起來很刺耳,祖母也會跟鄰居講媽媽是非,但所講的都不是真實的,我小時候就聽到祖母用客家話跟鄰居講媽媽是非,她以為我們聽不懂,其實我聽得懂。媽媽都在家裡看店,媽媽曾經早上在早餐店工作,其他時間在祖母的中藥店工作。爸爸不想離婚是因為不想給媽媽錢。」等語。

3、證人即兩造之兒子呂宗睿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大學三年級,從我小時候有印象以來,爸媽都沒住在一起,爸爸只有除夕才會回來吃飯過夜,但沒有跟媽媽同睡。祖父過世時,爸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也沒跟媽媽同睡。其他時間,爸爸都住工作室,工作室還有一位阿姨。我小時候聽過爸媽吵架,後來爸爸回來氣氛都不好,有時候講話爸爸會摔門。媽媽跟祖母的感情很糟糕,幾乎不講話。對於爸媽是否離婚,我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為什麼爸爸不離婚。媽媽以前有在早餐店工作。我不清楚爸爸有無給媽媽錢。」等語。

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分居近二十且無夫妻親密關係,兩造幾無任何互動,被告與鄒淑敏同住工作室約二十年,依客觀情勢,任何人均足以懷疑被告的婚姻忠誠性,更且被告自104年3月以後以後拒絕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被告的母親亦拒絕給付原告看守夫家中藥店的酬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堪以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綜上情形,兩造婚姻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訴請判

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本院的心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㈡依前揭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女性合夥人鄒淑敏同

住工作室,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使原告婚後獨守夫家,在家煮飯給公婆及兒女食用、送餐至被告工作室、獨自在夫家看守中藥店及照顧子女,被告卻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家庭,更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是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嚴重痛苦,此有原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甚鉅,過去原告在公婆之中藥店工作,並在早餐店兼差賺取微薄家用,無任何積蓄,被告名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是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院的心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起訴狀的法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本案起訴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本案自應以106 年6 月2 日起訴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的基準日。

㈢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1.被告名下的不動產:被告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341之1號房屋暨土地持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的不動產謄本為證。

兩造當庭同意由本院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鑑定結果,認定該不動產於本案起訴日價值為9,274,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被告辯稱其婚前獲得車禍理賠金250萬元持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期款,房屋裝潢費係向其母親及妹妹借170多萬元云云。原告僅同意扣除250萬元頭期款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僅空言向母親及妹妹借款裝潢,故此部分無法採信;何況,被告裝潢按摩院係其與鄒淑敏的合夥成本,距今已二十年,無法憑空口列入婚後債務。

3.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為9,274,000元,扣除被告婚前獲得車禍理賠金2,500,000元作買賣價金頭期款,剩餘財產價值為:6,774,000元。(計算式:9,274,000-2,500,000=6,774,000)。

4.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為: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剩餘財產為:6,774,000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774,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

3,387,000 元(6,774,000 元的一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於3,38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