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76號原 告 洪周梅葵被 告 洪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因被告未善盡婚姻責任與義務,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5年,兩造亦曾在85年間協議離婚,但未辦理登記,可徵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因行動不便,尚須依賴輪椅、無法獨自前往加上經濟因素,故無意願出席;對於案妻(原告)提告離婚事由,無意做反駁及言詞辯論,一切依法命一造辯論為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洪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兩造何時結婚,結婚後兩造住在三重市○○街,大約住10年,被告當時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後來因為被告對家裡比較沒有照顧,原告後來買房子,我就跟原告搬到後竹圍街,被告獨來獨往不管家裡的事,有需要拿錢才會回家,家裡的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我們住在後竹圍街後,基本上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往來,被告自己住在仁義街,原告提的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被告有簽名,但不願意去登記等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表示對原告主張不願辯駁。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分居已逾25年,兩造幾乎毫無往來,被告亦未給付生活費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告可歸責事由顯然較原告重,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