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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85號原 告 蔡麗君 遷出國外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郭金海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何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日結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子郭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實際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是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與證人丙○○、乙○素未謀面。被告所辯稱兩造曾於86年12月2日於五股原告父親經營之蜜蠟工廠內席開六桌舉行簡單之婚宴並非事實。又原告為00年出生,被告為00年出生,兩造年齡相差19歲,於86年當時,原告25歲,而被告44歲與前妻育有二子,加上原告於兩造結婚登記前先懷孕,故以當時社會風氣,兩造感情及婚姻不被祝福,為家人所反對,兩造才未舉辦公開婚宴。

(二)兩造前於89年間協議全家移民加拿大,並於加國申請貸款購屋置產,登記為兩造名下所有,欲取得一家三口之加國永久居留權,惟因被告工作考量,始約定被告於加國與臺灣間往返工作,被告並承諾每年至少給付原告加幣6,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及購屋貸款。

(三)然兩造移民加國後,被告時常倚仗其經濟優勢,慣行謊言誣控、誣衊及恣意貶低原告,動輒以拒付家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要脅原告,並限制原告不得外出工作或有社交活動,原告選擇隱忍求全。原告長期遭被告誣衊及恣意貶低,被告時常疑神疑鬼,僅因原告不願意幫被告口交及行房,即以兩造之子郭雍之內褲及為被告準備且未拆封之保險套誣指原告外遇,騷擾原告、原告雙親及原告胞妹,致使原告一人在加國一邊工作謀生,一邊遭被告之精神虐待、惡劣謾罵,還要擔心在臺灣之雙親遭被告恐嚇、騷擾,原告為此身心俱疲。

(四)被告於103年起拒赴加國與原告同居、探視妻兒,進而104年起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及房貸費用迄今,更明確表示以後不會再給付任何費用,原告本於加國無謀生能力、謀生不易,不能維持生活,因原告年紀40餘歲,於加國實難尋找工作,現僅能靠打零工及親友接濟以維持生活,入不敷出。被告對此皆不聞不問,更於106年3月回到加國住處,將家中屋內金飾、金錢、值錢物品及其個人衣物全數取走,使原告於加國生活陷於絕境,孤立無援。

(五)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兩造協議定期赴加國探視、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無互動及交集,已無相互照顧及關懷情感,復未見被告積極修補感情或婚姻關係之舉,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兩造婚姻確存在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於83年10月17日,原告赴加拿大溫哥華生下一子郭雍,兩人乃於86年12月2日邀約親朋好友在新北市○○區○○路原告父親經營之蜜蠟工廠內,席開6桌,舉行簡單之婚宴,並於87年4月16日辦竣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86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公開舉行婚宴,並有多數賓客在場見聞見證,當日亦有書立結婚證書乙份,且於87年4月16日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兩造之婚姻完全合法。原告主張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婚後兩人同財共居在被告購置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嗣2、3年後,原告提出移民加拿大之要求,被告乃依其所願辦理移民手續,後原告開始定居加拿大,僅每年暑假攜子回國渡假並與被告同住約2個月,被告則繼續長期在臺灣工作賺錢,並固定每月5日前後匯寄生活費予原告支用,該生活費包括給付加拿大多倫多房產之貸款。

(四)嗣自3年多前開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要求原告攜子返臺共居,竟遭原告拒絕。被告自105年下旬開始無力匯寄生活費用,直至106年中旬又匯款加幣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50,000元)給原告,此期間被告每年2次飛往加拿大探視妻兒。嗣於106年3月間前往探視,停留1個星期,斯時原告突然提出離婚及過戶房產之要求,被告始知原告早已變心。

(五)原告於婚後不久即提出定居加拿大之要求,被告疼愛原告而應允,被告為賺錢維持家計,定期在臺或飛往加拿大團聚,10餘年間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用不眥,戮力克盡為人夫人父之責。詎料,被告於106年7月間飛往加拿大住處探視妻兒時,竟在兩人臥室櫃內發現男用M號內褲數件,及在臥室衛浴間洗手檯上3個保險套,乃於106年7月26日上午5點48分當場以手機拍照存證,嗣於返國後數日約7月底至8月初間,氣憤難平下,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發送原證1號之質問及憤怒等情緒性字眼,何來原告所指「長期」遭受被告批評、抱怨甚至以不雅言詞辱罵之情?尤其原告對前開男用內褲及保險套遭被告發現之情亦不否認,但完全無法合理交代原委,被告縱有以前開簡訊批評、抱怨甚至怒罵原告亦為宣洩情緒之正常反應,絕非惡意所為甚明,原告所稱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行為、拒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騷擾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云云,均係刻意誤導法院,顯不足取。被告跟原告進行性行為從來沒有使用過保險套,另外內褲是中號的,兒子的身材根本穿不下。又原告在加拿大所使用之車輛乃被告花錢購置,被告從未刮花該車,及另指被告利用網路與陌生女子交往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原告空言被告種種所為讓其對婚姻深感失望云云,荒謬至極。

(六)觀諸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或其家人間衝突,實乃肇因於原告外遇問題及原告無預警提出離婚及房產過戶之無情態度,兩造自106年7月被告最近一次至加拿大團聚後雖已關係不睦,但被告對原告仍繫有愛情,10餘年來之感情、親情豈得輕易割捨與抹滅?被告心中仍希望竭力維護婚姻及正常溫暖之家庭,殷殷期盼原告回心轉意,縱認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較諸被告前開情緒性之舉措,原告就婚姻破裂及加劇之可歸責性,仍明顯大於被告,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然此惡意遺棄之狀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何況被告長期以來善盡照顧妻兒之責,,已匯寄給原告之生活費及房貸費用不眥(均係由原告在臺灣匯款至原告友人徐桂仙、徐桂蓮帳戶,再由徐桂仙、徐桂蓮在加拿大多倫多代轉交現金給原告),有相關匯款執據可憑,迄今幾無存款,絕無惡意遺棄妻兒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要非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87年4月16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於86年12月2日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之結婚行為,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無效。惟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已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日結婚,惟兩造實際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原告父親經營之蜜蠟工廠內舉行簡單婚宴,並於87年4月16日辦竣結婚登記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係指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所謂儀式,係指定式之禮儀或表徵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2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1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

(二)依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主婚人記載郭有祿、林品秀;證婚人為林清花、介紹人為鄭慧美,惟前揭婚姻介紹人、證婚人俱未到庭證述。

(三)又證人即原告妹妹丁○○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問:民國86年左右,你有跟原告同住?)沒有。因為原告大約在我高中時他就搬出去住了。(問:兩造交往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兩造結婚?)原告懷孕了,原告回來講,我才知道兩造在一起。我所知道他們蠻快的就在一起了。(問:原告懷孕後,你在什麼場合中見到被告?)應該是在他們家附近,因為姐姐請我們吃飯,姊夫有來,同時介紹。(問:你有見過被告的家人?)我見過被告父親,可能去兩造家時剛好碰到被告父親。(問:你知道兩造有作結婚登記的事?)是在他們登記完之後一段時間後,是在小孩出生後我們才問他們這個問題。(問:在兩造同住,小孩出生後,你的父母還是你,有、無跟被告的父母或是被告家人有互動?)完全沒有。(問:為何你的父母跟對方父母沒有任何的互動?)其實姐姐當初懷孕有帶被告回家講這件事,但是父母完全不能接受,因為被告已經先前有兩個小孩,姐姐還很年輕,爸爸媽媽不能接受。(問:就你所知在兩造一起居住後,你的父母是否曾經到過兩造的住處?)好像沒有。(問:兩造同住後,兩造過年過節時會到你們家?)有過一兩次,也是在兩造一起一段時間後,比較後來的階段。(問:原告會帶與被告所生的小孩回去探望父母?)會。原告單獨會帶小孩探望。(問:你印象中你有經由姐姐或是姊夫的通知參加兩造的婚禮?)沒有。(問:你的父母有無曾對你們抱怨過兩造沒有舉行過婚禮?)有。(問:父母曾當被告的面質疑被告沒有辦理兩造的婚禮?)是沒有當被告的面表示,但是在我們面前是有提過。(問:有經常性的到兩造住處?)以前有,大概我上十幾歲時,我去的期間大部分是兩造在家裡,很少看過被告其他的親人。(問:原告父親是否在民國80幾年左右,在五股有經營蜜臘工廠?)有。

(問:那個工廠是否就是在一個類似的三合院的建築裡?)印象中是搭鐵皮屋的工廠。(問:民國86年時你從事?)我當時應該是高中畢業不久,沒有馬上進入職場。(問:民國86年間被告是否在你工廠辦桌請客?)沒有。(問:你如何知道確實沒有這樣的事情?)就我記憶中就是沒有這件事。(問:在民國86年間,你每天到父親的工廠?)我不會,我也沒有在父親的工廠任職等語(參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具結後證述:(問:你有無印象最早見過被告是在何時?)我忘記了。(問:你何時知道兩造交往?)我也不知道,原告帶被告回來就說要結婚,也沒有說要結婚,他說她們兩個戀愛,我說不要,大家都反對,但是後來放給他去,因為也沒有辦法。(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後來懷孕了?)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兩造同住後有生了小孩?)知道,因為後來原告有懷孕有大肚子,大概是原告23歲的時候。(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結婚、請客?)沒有。我沒有參加過他們兩個的婚禮。(問:在民國86年左右,你先生有在五股成泰路有一個做蜜臘的工廠?)有。(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曾跟你們借過這個地方舉辦宴客?)沒有,沒有在工廠宴過客。(問:在原告懷孕後,被告與你或是你先生有無往來?)沒有。(問:你有無見過被告父母親?)沒有。都不認識。(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去戶政辦理登記?)原告說沒有,他們自己去辦的我也不知道。(問:兩造小孩出生後,兩造是否過年過節各探望你跟你先生?)有,有幾次,因為生米已經煮成熟飯了,不然怎麼辦。(問:你有無去過兩造住處?)很少,沒有幾次,大概是三次或是兩次,因為他們有小孩,我們去看孫子。(問:你跟你先生有無要求被告補辦婚禮?)我沒有講過,我也不管,但是我先生常常罵我說一朵鮮花插在牛糞上,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管,也不是我叫他嫁的。(問:兩造小孩出生後大概三歲左右,兩造有無帶著小孩在五股的工廠請客?)我知道滿月有在我們家對面樓下成仔寮辦過三桌,那個是滿月,所以我有去吃。小孩三歲是否有宴客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吃過。等語(參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上揭證人丁○○、甲○證述內容而言,原告之妹及母均未曾參加過兩造之結婚婚禮。衡情,如兩造確有辦理結婚儀式,證人丁○○、甲○為原告之妹、之母,當無不受邀參加之理,是兩造究竟事實上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有2個以上證人在場見證,顯然有疑問。

(四)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兩造?)被告是我認識,但是我不認識原告,但是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太太。(問:你如何得知兩造結婚?)因為將近30年前左右,被告叫我上來泰山或是五股說他要請客,他說他要結婚,要我上來給他請客,我一家6口,太太跟4個小孩從西螺上來臺北參加被告的喜宴。(問:當時你四個小孩都在念書?)最大的大概10歲左右,最小的是需要抱著,但是他也能走了。當時請客時間是中午。(問:你還記得是否被告請了幾桌?)我無法記得了,印象不清了。(問:你記得當時你帶了四個小孩跟太太參加婚禮,你記得小孩是否有請假來參加婚禮?)我無法記得。(問:就你印象中除了看到被告之外,其他參加的人是你認識的?)沒有。(問:你能確定當時被告結婚的對象是原告?)太久了,看不太出來了。(問:你記得當天參加婚禮有包禮金?)我有包禮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我包了5、6,000元。(問:當天參加婚禮過程中,有無收禮臺,或是其他結婚的擺飾?)這個我記憶力模糊了。(問:是否記得被告有寄喜帖給你?)沒有,是被告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大概是在喜宴的前幾天,但是沒有寄帖子給我。(問:你是否記得禮金如何交給被告?)沒有辦法記得。(問:你還記得你到五股還是泰山參加被告的婚禮,婚禮是什麼樣的場合?)不是三合院但是有庭院的,不是餐廳,是住家,也不是被告的家,是請外匯辦桌。(問:你有印象婚禮當天除了看到被告之外,看到被告的家人?)沒有印象了,因為被告的父母親我都認識。(問:你有無印象被告介紹原告或是原告的家人?)沒有,我無法記得。(問:你有無印象現場有掛新郎的舅舅所送的禮金或是毯子或是擺飾?)我無法記起來。(問:你記得參加被告婚禮後,有無再到被告的家或是見到被告的太太?)沒有,沒有見過被告的太太,之後常常有跟被告見面,但是我不是住在臺北,所以是跟被告聯繫後跟被告在臺北見面。(問:在婚禮上有無印象兩造有一同向你敬酒?)我沒有印象。(問:有無印象吃完喜宴之後,回家時是天黑還是天亮?)我沒有印象,我只寄得我參加完之後跑去打電動,我只能記得當天有吃喜酒跟打電動,但是事先打電動還是先吃喜酒我忘了。我到底是當天早上還是前一天晚上從西螺出發我現在無法記得。(問:你如何確認當天參加兩造婚禮是在中午?)我印象中當天就是吃中餐。(問:你剛提到是去到三合院的地方吃辦桌,可否記憶在三合院時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但是那個地方是類似三合院的地方,我無法肯定是泰山還是五股。(問:當天婚禮有無拍照留念?)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證人丙○○之配偶乙○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你認識兩造?)我認識被告。有見過原告,就他們結婚時我見過。(問:你有參加兩造婚禮?)就是去他們家一次,我只記得我先生帶我去過他們家一次,當天我跟我先生還有我的四個小孩一起參加。(問:你還記得你到那裡參加婚禮?)我記得我從新竹上來泰山參加婚禮,不是在餐廳,是住家,我不記得是在房子內還是房子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吃中午還是晚上?)好像是中午,但是時間久了我不確定。(問:你是否記得有收到兩造的喜帖?)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記得你們有無包紅包?)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到了喜宴有無收禮臺?)太久了,我忘了。(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除了請客之外,是否有印象被告的舅舅送毯子、禮金等擺飾?)時間太久了,我忘了。(問:你是否記得你最大的小孩當時幾歲?)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平日還是假日?)不知道,我忘了。(問:當天參加婚禮,小孩是否有請假?)我忘了。(問:當天參加婚禮,被告是否有介紹原告或是原告的家人?)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兩造有敬酒?)我忘記了。(問:你如何記得那天是參加兩造的婚禮?)我只記得我先生說一起給被告請客,但是是否為婚禮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一共席開幾桌?)我忘了。(問:是否記得當天吃完喜酒後是天黑還是天亮?)我忘了。(問:你去參表喜宴有無遇到其它你認識的人?)我都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父親?)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當天喜宴有無認得被告的父母?)因為被告父母不在了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的其他的親友。(問:當天喜宴有無合影拍照?)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丙○○雖證稱其經由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告結婚而與證人乙○偕同子女北上接受被告宴請等情,而證人乙○亦證稱:曾與證人丙○○偕同子女一起北上揭受被告宴請,惟證人丙○○、乙○對於當天是否有進行任何結婚儀式、新人是否有逐桌敬酒、是否有見到被告父母親友、現場是否有任何結婚儀式之擺設皆未能記憶陳述,而且證人乙○亦證稱:我只記得我先生說一起給被告請客,但是是否為婚禮我不記得了等情明確,是依據上揭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法明確得知兩造確實有進行公開結婚儀式。

(五)綜上,兩造間雖為結婚登記,惟依據原告母親甲○、妹妹丁○○之證言以觀,並未參與兩造之結婚儀式,亦未得知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又參酌證人丙○○、乙○亦均無法具體證述當日究否有收禮台、結婚擺飾、母舅禮金毯子等婚宴常見佈置,及兩造是否有敬酒、介紹兩造家人等婚禮儀式,顯然無從認定渠等所參與之喜宴即為兩造所舉辦之結婚儀式情形下,依眾證人前揭證言,本院無從認定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儀式,且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結婚。則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符合當時民法982條第1項之規定,已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兩造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