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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64號原 告 吳沛婕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王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0日結婚,86年10月17日辦理登記,育有一子王念哲。嗣兩造曾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兩造一時氣憤衝動所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振雄(即原告之父)、王治勤(即被告之父),均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其上印文為兩造自行刻製並蓋用,故兩造之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上吳振雄、王治勤印章確是兩造所私刻並蓋用,簽名亦非兩名證人所為,該兩名證人並不知悉兩造要離婚之事實。但兩造從辦完離婚登記後就分居至今,伊不知道婚姻意義何在,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2 年10月3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45頁),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既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02年10月3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上證人「吳振雄」、「王治勤」之簽名均非證人本人所為,其上印文係兩造私刻並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比對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之簽名,與吳振雄於其本人護照上之簽名、王治勤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鑑簽名資料,可知離婚協議書上「吳振雄」、「王治勤」之簽名並非渠等本人所為,此有護照影本、存簿更換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60、85頁)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兩造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2 年10月 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間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欠缺兩願離婚需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