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73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原 告 即反 請 求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即反 請 求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蔡啟佑任之。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蔡啟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提起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4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共同居住生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詎於104 年9 月7 日19時許在兩造上開住所,被告竟朝原告丟擲鐵製門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嗣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便於105 年10月26日搬離,在外租屋,分居期間兩造除探視子女後,再無聯絡。惟於106 年1 月間,被告因兩造間離婚訴訟,心生不滿,竟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或住所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經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於106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再次動手,致原告右下肢瘀青。被告上開行徑,致原告長期遭受精神虐待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逾越夫妻相處客觀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渠等主觀上均無繼續婚姻之意,現兩造間有諸多訴訟,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現兩造雖無法繼續共營生活,但考量蔡○○尚年幼,兩造之關愛較有助於其身心穩定發展,且經由兩造關愛、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之需要,針對未成年子女蔡○○之個人特質而為因應,並協力促使其正常健康與快樂成長。又兩造曾多次談過離婚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一事,被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蔡○○由兩造共同監護。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104 年間之行為固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340 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僅就104 年間之家暴行為認定,並未認定106 年間有無家暴行為,當日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家暴,自不可僅憑106 年5 月間之原告驗傷單及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於106 年間復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另上開於104 年之家暴行為,事發後被告曾出具一協議書向原告表示不會再犯,經原告表示宥恕後於其上簽名蓋章,可認104年間之家暴行為經原告諒解,被告此後並未再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虐待行為。
㈡原告在外早有外遇對象,至今仍與該外遇對象同居中,曾為
被告查獲並簽立和解書,足證原告長期對兩造婚姻不忠,就兩造間婚姻破裂之原因以觀,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原告自難訴請離婚。況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曾以本件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5號審理在案,開庭時承審法官即以原告另有外遇,歸責程度較大等語,勸諭原告撤回,後原告果真將該訴撤回,足見原告默認自身有外遇之情事,否則應無撤告之必要。今原告不思悔改,不願努力經營家庭,反而再次訴請離婚,顯有濫訴之情,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人,然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因
原告長期外遇並與第三者同居而破裂,自難和諧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迄今,已適應與被告同住之生活,反觀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除未於其身邊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更拋棄家庭與他人外遇,顯未盡其親權人之責,在兩造應一同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作決定時,原告從未參與,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有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權利事項(住居遷徙、醫療、教育、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定代理及同意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交由被告單獨行使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等規定請求之。
㈣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酌定由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2號、第3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4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通姦、傷害、恐嚇告訴乙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由兩造互提多件民、刑訴訟觀之,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不睦,顯已喪失夫妻感情基礎,除相互攻訐外,全無善意溝通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佐以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2 份附卷可佐,足認兩造彼此對婚姻毫無戀棧,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證兩造間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均應負同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責任云云,然被告於兩造婚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在原告離家後亦復如此,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苦痛,實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
造及蔡○○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訪視結果略以:第一次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皆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有較足夠之親屬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方面曾有酒駕而影響工作狀況,並有飲酒習慣及家庭暴力,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人方面曾有輕生行為,評估兩造皆需改善情緒與行為並加強親職教育,以減低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能於工作之外關照子女,惟目前聲請人有探視受阻狀況,影響其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經社工家訪觀察相對人住所之社區與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自陳居住空間較不足且未來有搬遷計畫,評估現階段相對人生活條件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皆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的照顧。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因未滿3 歲,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與兩造皆有正向親子關係,惟尚因年幼無法表達監護意願。第二次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狀況皆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良好,惟兩造缺乏互信且仍持續衝突,易對兒童造成負面影響,評估兩造皆需加強親職教育。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能於工作之餘關照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適當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目前住所之社區環境與居家環境設施無影響兒童安全情形,評估現階段兩造經濟狀況與生活條件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皆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評估兩造皆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的照顧。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3 歲,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與聲請人維持穩定會面,與兩造皆有正向親子關係,惟因尚年幼無法表達監護意願。綜合評估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密親子關係,亦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扶養照顧子女;惟兩造於婚姻衝突之議題皆須負擔責任,建議宜加強親職教育,以避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能維護新移民婦女之權益,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計畫的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僅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070158378號函附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雖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能維護新移民婦女之權益,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然兩造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足徵兩造爭執劇烈,互信嚴重不足,倘本院無視上開客觀事實而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顯係緣木求魚,如讓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使子女就學、就醫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時窒礙難行,勢將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確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先予敘明。又兩造雖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意願,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議書載明「女方若有離開台灣不再回台的意念時需無條件將監護權給予男方,主監護撫養歸男方、「子女之探視權由乙方(即原告)保留自由探視」等詞,可見原告擔任蔡○○親權人之意願未若被告強烈。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未成年人蔡○○之主要照顧者,其經濟基礎、支援系統、居家環境較原告為佳,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反請求聲請人雖以兩造分居達6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蔡○○之親權,然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酌定對於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是反請求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反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 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